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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

  其三,英国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培育出了“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由于判例法是历史的总结,强调实际审判活动的务实性,这就造成了英国法学教育是法律实务教育,尤其重视“案例教学法”,在研习案例中学习法律。这就逐渐形成英国学生独有的法律思维。司法是实现正义的重要途径,正当的程序和法官的公平观念比任何严格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规范都重要得多,程序就是法律,离开程序规则,法律寸步难行。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官的目标与其说是实现法律,勿宁说是实现正义。11
  秉承自然法的法律传统和传承英国普通法历史的美国宪法,之所以在其文本中重点和详尽地规定民事诉讼制度,强调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这既表明美国宪法独特的历史底蕴,同时也酿造了一种特有的美国宪政文化思维。较诸其他国家的成文宪法,美国宪法在控制国家权利的专横、捍卫民众的权利和自由方面的运作,无疑成功了许多。
  美国宪法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规定的另一重要原因乃是因应构建分权宪政体制的需要。联邦宪法所确立了分权原则,分权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联邦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分别由国会(包括参议院和众议院)、总统、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包括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行使。另一方面是指联邦和州的权力划分。美国的建国之父们创造性地把孟德斯鸠、洛克的学说投入到建立一个强大的、新式的美利坚合众共和国的实验之中。他们认为联邦政府的权力应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并由三个不同的部门来分别行使。而在该项政府设计中,通过宪法直接赋予司法部门必要的权限,保证法官任职独立和待遇优厚,是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证,也是保证司法稳定性及公正不阿的最好措施。更是对公民自由的最好屏障。因为“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12“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备的干扰与危害能力最小。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13法院的完全独立在限权宪法中尤为重要。而所谓限权宪法系指为立法机关规定一定限制的宪法,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而这一原则并不寓有司法权高于立法权的含意。因为“代议机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行使代议权的根本法自当归于无效乃是十分明确的一条原则。因此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之生效,如否认此理,则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如是,则行使授予的权利的人不仅越出其被授予的权力,而且可以违反授权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14
  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这也必须有法官的完全独立和法官享有必备的权限。只有这样,法院才有非凡的勇气可防止立法机关在社会多数派的舆论怂恿下侵犯宪法,才可防止人民代表在某些玩弄阴谋诡计之人的煽动与影响下贸然采取违宪行动,才可防止某一不公正或带偏见的法案对个别阶层人民权利的伤害,并牵制立法机关对此类法案的通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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