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美国联邦
宪法和州
宪法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联邦
宪法修正案第
7条规定:“在普通法诉讼中,如争议金额超过20 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除非依照普通法的规则,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重新审查。”各州
宪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路易斯安那州除外)。陪审制是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中最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其他国家基本上没有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常规使用陪审团的例子。大陆法系国家从来就不存在普通法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即使在普通法系国家,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也是独一无二。因为在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制只适用于极少数民事纠纷案件如名誉毁损之类的案件。而在美国,陪审制适用于刑事案件和大多数涉及较大争议金额的普通法诉讼案件的审理。 普通法诉讼与衡平诉讼以及海事、破产、遗嘱检验和离婚诉讼不同,后几类诉讼不适用陪审制。严格意义上的普通法诉讼,是指一种通过普通法令状制度提供权利与救济的诉讼,这种诉讼制度对诸如非法侵害及违约之类的不法行为进行纠正。在1938年之前,美国最高法院把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解释为仅仅适用于这种以传统的普通法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诉讼,但是根据1940年以来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上述
宪法规定所做的解释,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广泛地适用于各种损害赔偿诉讼,不论其所保护的权利是源于古老的普通法抑或现代的普通法,还是源于制定法。在属于受陪审团审理范围之内的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由陪审团审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放弃此项权利时,案件才交由法官不经陪审团而加以审理。即使在这种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由法官决定的案件中下,法官也被看成是陪审团的替身。
陪审制对美国民事诉讼的方式和程序有着重要的影响。在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的选任是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审理过程中,一切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的问题都呈现给陪审团,然后由其作出裁决。经过陪审团裁决的事实,不应受到其他任何法院的重新审查。正因为如此,在上诉案件中,上诉法院通常只对审理法院所决定的法律问题予以考虑。在不经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由于法官被看成是陪审团的替身,因此经审理法官认定的事实,在上诉审中也不再受到审理。
除此之外,陪审制对美国整个法律制度的形成也有着惊人的影响,它一直在塑造并将继续塑造美国司法制度的特点以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特点。如,美国证据法被塑造成保护不懂法律的陪审员免受律师试图施加于他们的不利影响的法律;侵权行为法被塑造成法官在合同以外的案件中向陪审团给予指导的指南;过失行为法把陪审团的作用定义为用社区的道德标准来衡量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尽管在1870年到1940年之间,陪审制曾遭到许多法律界专业人士的指责,被认为违反理性法律科学,但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陪审制又得到了强有力的重新肯定。
最后,在美国联邦
宪法通过赋予当事人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从而决定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重要审理方式的同时,
宪法第
6条第2款即最高法律效力条款决定了民事诉讼中适用联邦法律的问题。该条款规定,联邦
宪法和依照该
宪法所制定的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即使州的
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这一规定表明,联邦法律对于它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优于州法的效力,这是包括民事诉讼制度在内的美国法律制度的基石。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优先适用联邦法律。另外,
宪法第
4条第1款即充分诚信条款要求,各州应完全承认他州的法律和判决。一州的民事诉讼的判决中所确认的权利,一般应在他州产生效力,而无须重新审查争议的实质。这一规定曾极大地缓和了美国各州不同法律体系所带来的矛盾和冲突,促进了国家的团结和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