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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宗教法总述(下)

  以寺院为单位的佛教组织在五世纪以来的发展中,积累起大量的财富。[97]主要表现为:对人力、造币金属和不动产的占有和免税特权的拥有。对人力资源的占有包括职业僧侣和侍奉他们的奴婢。据谢和耐先生的推断,中国僧侣界的人数稳定在总人口的1%以下,[98]不过他没有将之与源于北魏的僧祗户和佛图户制度相联系。佛图户是将重罪犯和官奴贬为寺奴,而从事打扫寺院和耕种寺院土地等劳役。僧祗户虽然不一定耕种寺院土地,但是却承担向僧曹每年缴纳六十斛粟的义务。制度规定僧祗粟不归寺院所有,但它的监督使用权在于僧侣,实际上是寺院享有了收获本应归属国家的部分租赋的权力。鉴于寺院的巨大数目(公元476年,北朝就约有6478座寺庙[99])佛图户与僧祗户的数目必定相当可观。这两种制度在北魏以后的传承尚不清楚,但据此已可见一斑。而且应注意的是僧侣及所控制人口的年龄组成。即便僧侣的人数占比例较小,但组成结构如果青壮年占多数,同样意义重大。因为对于农耕经济的中国而言,在生产工具没有实质性改进的条件下,壮年劳力是最主要的经济增长动力。至于僧侣年龄组成的实际情况,从北魏太武帝太延四年(公元438年)三月,诏令五十岁以下僧侣还俗的情况可以推断人数定然不少。
  对造币金属的占有主要指寺院拥有的库存现金与制造佛像、法器和装饰品用的铜。主要来源是信徒的捐献和寺院的经营收入如放贷。以偏处西垂敦煌的一个普通佛寺为例,在短短60天的期限内,它的开支就达到铜钱27,454文,估计的年度消耗为200,000文铜钱。[100]这只是寺院储铜的部分而已,况且它毕竟还还参与流通。更多的铜被熔铸为佛像与法器。只要从留存至今的佛像数目与重量就可以对历代佛教兴盛时的状况作一估计了。这些铜彻底成为非生产性成本,彻底退出流通。自秦以降,铜钱是中国的基本流通货币,(直到11世纪银作为税收支付手段的方式才在南方诸省出现)而且铸铜钱的成本非常高,成本支出达到75%,结果就是中国的货币制度极为脆弱。[101]寺院对铜的囤积是造成通货紧缩出现,致使物价下降、经济萧条的动因之一。
  寺院拥有的土地也是很大量的。北魏时的僧祗户和佛图户为寺院拓殖出许多的待开发地。但寺院占地的最重要来源仍是布施,包括皇帝恩赐与私人布施。比如南齐武帝“遣于上立精舍,度僧给田业”(《续高僧传》卷27《法凝传》)唐玄宗的妹妹金仙长公主曾呈表要求将她私属土地捐给寺院。唐天宝末年,李澄将家业布施给洛阳川北的慧林寺。[102]寺院还自行购买土地。[103]据谢和耐先生的分析,佛教僧侣占据的土地大约达到全国可耕地面积的4%。考虑到僧侣1%的人口比例,他们拥有的土地数量是庞大的。而且寺院土地的肥沃程度与地理位置都是很好的。唐代宗时,“凡京畿之丰田美利,多归寺院”,甚至到了“吏不能制”的地步(《旧唐书·王缙传》)
  寺院的经济实力,又由于僧侣不用承担赋税徭役而得到加强。寺院除日常必要开支外的所有收入都是净收入。因而,作职业僧侣成了民众摆脱劳作甚至有利可图的手段。由于僧侣的资格认定受国家控制。结果,利用恩度的规定,贵族开始收受钱财提供度牒。比如唐中宗时,安乐和长宁公主以及韦后索三万钱可使人得到僧尼受度的度牒(《资治通鉴》卷209)这种状况日益严重,玄宗初年,全面停止恩度。但执行并不长久。[104]安史之乱引起的财政困难迫使中央政府公开出售度牒。这是利用正统宗教牟利的开始。该作法很快为半独立的藩镇节度使仿效。[105]至宋而成为一种确定的制度。北宋神宗时,开始大规模发售空名度牒,由购买者自行填名。发售方法是将度牒集中在一起下发,决定价格后,通过地方官或商人之手广泛售给个人。并且连大师、紫衣和寺观名额也同时出卖。[106]金、南宋、元和明都有发售。它由最初的国家为解决财政困难而采取的措施演变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107]
  国家不只利用正统宗教牟利而已。寺院的经济状况使国家毫不犹豫的剥夺其财产。这一点又由于寺院所控制的资源对于以农立国的中国具有的致命性而加强。即使崇信佛教的北魏宣武帝于永平四年(公元511年)也曾下诏整理僧祗粟制。对佛教并无好感的太武帝早在太平真君七年(公元446年)七月就下诏令全国废佛。在此之前,他以两次下诏令五十岁以下僧尼还俗;禁止王公、庶民供养僧侣。促使太武帝灭佛的另外一个动因是他当时正在进行征服凉州和关中的战争,迫切需要兵员。几乎同样的原因导致了正待统一北方的北周武帝在建德三年(公元574年)五月下诏同废佛道。[108]唐武宗会昌年间的灭佛是规模最大的。武宗于会昌二年(公元842年)、四年(公元844年)和五年(845)先后下三道诏令:命不具备正式度牒的僧人还俗,没收寺院庄园,烧毁未获正式修建名额的寺院、庵堂;强迫外国僧侣回国。后周世宗于显德二年(公元955年)五月的废佛也与解决征服战争带来的财政、兵员问题有关。[109]
  僧侣的免税特权也同样为统治者注意。北宋熙宁元年到元佑元年之间(公元1068——1086年)与南宋绍兴十五年(公元1145年)间,要求僧侣交纳作为免服徭役补偿的免丁税钱,称为“助役钱”、“免丁钱”或“清闲钱”。这项措施每年可为国库收入500,000两左右。但推行并不普遍;浙江四明地区就可免税。而后代也未见遵行。[110]
  总之,与对正统宗教的管理制度上的系统化、制度化相比,对宗教在经济方面的控制整体上是零散的,延续性比较差,大都以诏令的形式发出,不曾入律。这说明政府对寺院经济的破坏作用还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也证明了宗教完全操纵于皇帝一人之手,凭其喜怒而荣辱。
  正统宗教毕竟承担着国家在精神统治方面的部分职能,“控制”是政治性权力的目的。民间宗教形式则不然,它对抗着国家在精神领域的权威,而且以民间宗教教派名义的暴动不断,结果政治性权力毫不犹豫地对其进行镇压。清以前最主要的民间宗教形式是崇奉“明尊”和“弥勒”的明教与白莲教。它们是最初的禁令主要对象。唐开元三年(公元715年),十一月乙未玄宗诏书曰“……比者白衣长发,假托弥勒下生,因为娇讹,广集徒侣,称解禅观,妄说灾祥,别作小经,诈云佛说,或诈云弟子,号为和尚,多不婚娶,眩惑闾阎,触类实繁,蠹政为甚。刺史县令,职在亲人,拙于抚驭,是容奸宄。自今以后,宜严加捉 。仍令按察使采访,如州县不能察觉,并由贬降。”(《册府元龟》卷一五九《帝王部·革弊》)北宋宣和三年(公元1121年)诏令“诸路事魔聚众烧香等人,所习经文,令尚书省索取名件,严立法紧,行下诸处禁毁。令刑部遍下诸路州军,多出文榜,于州县城郭乡村要会处,分别晓谕,应有逐件经文等,限令来指挥到一季内,于所在州县首纳,除《二宗经》外并焚毁。限数不首,杖一百,本条私有重罪者,自从重。”(《宋会要辑稿》一六五册,刑法二,禁约)南宋绍兴十一年(公元1141年),敕令“凡传习明教者受绞刑,从犯发配千里之外,妇女入教者,千里编管”(《宋会要辑稿》一六五册)两宋的禁管措施明显比唐严格,开始适用刑罚手段。元明时,对民间宗教的禁止规定更加普遍。《元史·刑法志》“诸以白衣善友为名,聚众结社者,禁之”《明实录》洪武三年六月甲子,中书省奏报“……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巫蛊扶鸾祷圣书符咒水诸术,并加禁止。庶几左道不兴,民无惑志。”诏从之。而且明代将对民间宗教教派的禁止性规定入律。《大明律》“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乃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或隐藏图象,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清是中国民间宗教教派大发展的时期,有清一代基本袭用明制,严禁民间宗教,并且加大打击力度,教案此起彼伏。
  除了以上的规定、诏令之外,国家法还运用刑罚对巫蛊进行惩罚。巫蛊即以巫术、咒害人。在中国复杂的民间宗教思想中,对巫的信仰十分普遍。用巫术来诅咒别人,意图坏人性命也很常见。历代律典对之处罚极重。[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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