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95年金融服务公平贸易法(Fair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 Act of 1995)
自1978年国际银行法实施之后,美国的国际贸易待遇标准可大别为两类:在国际银行服务贸易中奉行国民待遇原则(以非强制性的磋商机制为其保障),在其它商品及一些金融服务贸易上则奉行更为严格的对等互惠标准(以严重贸易报复的威胁为其实施保障),这种一分为二的待遇标准受到国会的反复质询。1990年金融服务公平贸易法案(以下简称1990法案)首次提交参议院银行委员会讨论。该法案建议对国际银行法进行修改,并以互惠的国民待遇作为美国银行监管机关给予外国银行市场准入的原则。该法案由银行利益集团草拟,其目的是为当时美国财政部谈判代表在与日本讨论外国金融机构准入日本银行与证券市场问题时增加谈判筹码。1990年法案规定,如果财政部认定某外国银行母国拒绝给予美国银行国民待遇,即拒绝给予与母国市场国内银行相同的竞争机会(包括有效的市场准入),则联邦银行监管机关有权限制该外国银行准入美国市场。财政部有义务向国会提交关于不给予美国银行国民待遇国家的年度报告,除非财政部认为进行磋商是无作用或有损其它国家利益的,否则财政部应发起与这些国家的磋商程序。财政部还有权对实行歧视性政策的国家在美国的银行业务选择采取审慎的制裁措施,如禁止收购美国银行、与美国银行合并、在美国开设分支机构或参与非银行业务等,但实施上述制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联邦登记处所公布的正式审查报告中确认相关国家存在着歧视措施。
1990年法案几经反复,[9]于1995年正式成为法律。这标志着美国开始放弃其固守近20年的国民待遇准入原则,倾向于更为灵活的对等互惠待遇模式,从而使国际银行服务贸易准入待遇标准与货物贸易及其它金融服务贸易准入标准实现并轨,其最直接的后果是美国从此可以挥舞301条款的大棒,对那些不即予美国银行相同竞争机会的国家施予制裁或要挟。
(三)欧盟的银行准入待遇标准及其发展
在建立单一市场之前,欧洲金融服务自由化受制于各成员国之间监管的不协调而举步维艰。因为一些成员国的金融市场较为开放,而另一些则管控较严,并且在采取何种标准开放市场上缺乏共识,因此监管协调的步伐进展缓慢。在1992年计划确立最低协调和相互承认原则之后,金融服务放松管制和自由化浪潮席卷欧洲。然而,对于非欧共体成员国的银行而言,它们却担心所谓“欧洲堡垒”的产生――因为欧共体为发展内部统一市场而采取的举措表明其对欧共体成员内部开放竞争而对非欧共体国家是闭塞的。为确立互惠的国民待遇标准,也为了消除贸易伙伴的担心,欧共体先后颁布了两项银行指令。
1、1977年第一号银行指令(First Directive on Banking)
1977年12月12日,欧共体通过了《关于协调管制信用机构金融业务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第一号指令》。其中的主要内容是撤除成员国之间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以促进信用机构准入与监管法律的协调统一,并对非欧共体成员国设立统一的待遇标准。虽然一号指令规定一成员国银行可自由在另一成员国内开设分行,无需任何授权,但一号指令并未禁止东道国对分行的设立施加附加条件,亦即东道国可在国民待遇基础上对外国银行开设分行施加附加要求。因此,在欧共体各国设立分行可能必须获得各东道国银行监管机关的个别许可。一号指令还规定欧共体各国不得对非欧共体成员国银行提供比成员国银行更优惠的待遇,因而它并不反对欧共体各国对非欧共体成员国采取歧视性或保护性措施。一号指令的另一重大缺陷在于它只规定了分行的开办问题,而对子行的设立未作规定。
2、第二号银行指令(Second Directive on Ban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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