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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跨国银行市场准入的待遇标准问题

  20世纪70年代,鉴于上述外国银行与美国银行竞争机会的不平等,美国银行游说国会试图制定一个更为详尽的监管体制以管制外国银行的准入问题。1978年美国国会作出反应,通过了旨在维护“外国银行与美国银行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平等待遇”的《国际银行法》。《国际银行法》规定:“外国银行通过联邦分行或代理行的业务运作应与同一地域的国民银行享有同等权利和优惠,并与在同一地域从业的国民银行一样,承担《国民银行法》所规定的义务、规制、处罚、责任、条件或限制。”[7]虽然国际银行法的国民待遇原则看起来好像单方即予外国银行准入美国市场的机会(仍需联邦银行监管机关的批准,美国政府也可自愿与他国进行互惠准入的谈判),但该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银行是有一定限制和例外的。例如,在欧洲,银行一般被允许参与证券业务,而在美国则不允许。因而,在国民待遇准则下,欧洲银行将被禁止准入美国资本市场。
  虽然美国国会无权强制其它国家对在它们市场上运作的美国银行实行国民待遇,但可以预见,若美国在其境内已实施国民待遇,它会试图说服其它国家也对其境内的美国银行施予国民待遇。为了评估美国银行在国外市场被给予国民待遇的程度,国际银行法第九条要求由财政部长或其它联邦官员来监控美国银行在国外的待遇程度。除了报告他的评估结果之外,财政部长还应提出美国所应采取的措施,以抵消外国法律或实践对美国银行的歧视。
  尽管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有奉行国民待遇的义务,美国的立法机关出于货物贸易的考虑也试图采取某种对等的互惠待遇。国会通过了1974年贸易法的301条款,对那些拒绝给予美国出口商平等准入机会的国家出口到美国的商品进行制裁。301条款授权美国总统采取适当措施以促成美国出口商获得平等的市场准入机会,并消除那些有产品出口至美国的国家的不合理贸易作法。如果美国总统(通过美国贸易代表表达其意志)认为某外国施加了对美国商务具有不公平或不合理歧视性的限制,则美国贸易代表有权对该国采取一定的贸易报复,包括中止贸易协定下的利益减让或对该国进口货物施予关税或配额限制。这项权能在1988年创设的“超级301”条款中得到了加强。虽然美国从未因美国银行在外国的待遇问题而动用上述制裁条款,但在其它金融服务贸易如保险服务贸易中却有动用上述条款的先例。[8]
  2、1991年外国银行监管强化法(Foreign Bank Supervision Enhancement Act of 1991)
  出于多种利益和动机的折中,美国1991年通过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DIC Improvement Act),以加强对美国境内外国银行的监管。其中的第二部分(即《外国银行监管强化法》,以下简称《强化法》)是为了应对国际商业信用银行的倒闭所造成的社会震动而制定的。虽然在强化法通过之时,有300余家外国银行在美国开业,约占全美商业信贷总额的30%左右,但各州均无权管制外国银行跨州的业务运作,也缺乏监管外国银行业务的专业技能。因此强化法授予美联储最高监管职责,其不仅有权监督外国银行的跨州业务运作,而且也可对在各州注册的外国银行在美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强化法关于加强外国银行监管的有关规定强调外国银行母国监管当局的综合性并表监管和美国银行监管机关对美国境内外国银行业务的地域强化监管必须双管齐下。
  强化法加强对外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方式是要求外国银行在开设分行、代理行或代表处等办事机构之前需获得美联储的许可。在强化法颁布之前,大多数在美国开业的外国银行均由各州分别发给营业许可,无需联邦机构的审查。美联储的审查核准是对各州监管机关的补充,而绝非取代货币监理局或各州监管机关的许可权。美联储若发现外国银行违法操作或是参与不安全、不稳健的业务,有权对外国银行进行检查,甚至加以关闭。美联储必须保证外国银行是在并表基础上受其母国的全面监管。强化法还对违反《国际银行法》规定了刑事责任,对提供错误或误导性报表的外国银行增设了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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