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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跨国银行市场准入的待遇标准问题

  (四)单方优惠待遇(Unilateral Preference Treatment)
  单方优惠待遇是指东道国给予其境内的外资银行单方面的优惠待遇,不以受惠国对等互惠为条件,也允许外资银行从事国内银行所不能从事的某些业务,或在其它方面给予优惠。这种待遇是东道国为了吸引外国银行的进入,利用外资发展本国金融业而采取的优惠措施。
  上述四种待遇标准中,各国往往不是独采其中一种,而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及开放程度、国内金融体系的发育程度、金融监管的完备程度和竞争机制的完善程度等诸方面的考虑,决定采取某几种待遇方式的组合。[3]例如,欧盟就是兼采了对等互惠待遇和国民待遇,形成了独特的“互惠的国民待遇”。一般而言,发展中国家多采用保护主义、单方优惠及其组合,而发达国家多适用互惠待遇、国民待遇及其组合。
  二、发达国家的跨国银行市场准入待遇标准
  发达国家多采用互惠待遇、国民待遇两种待遇标准,其典型代表分为美国和欧盟。美国所采纳的是1978年《国际银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而欧共体所采纳的原则则是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协调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第二号指令》中规定的“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国民待遇准则允许外国银行(即来自母国的银行)在同一基础上与东道国国内银行在东道国境内从事业务。而互惠待遇则要求东道国应允许母国银行以东道国银行在母国境内被即予的相同待遇进行业务活动。在实际运用中,两种待遇准则在解释上都有所发展。除了现行立法的补充解释外,许多学者还提出了未为现行立法所反映的外国银行准入准则。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理论建议,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就是不再将目光局限于法律待遇准则(de jure standard)的考究上,而倾向于注
  重竞争机会的事实平等(de facto equality)。[4]在本部分中,笔者主要论述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市场准入待遇标准及其发展。
  (一) 发达国家跨国银行准入待遇标准的主要模式
  1、国民待遇与竞争机会的平等
  美国的《国际银行法》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准则,经美国财政部解释认为,应将目标确定为保证外国与国内银行在同等条件下竞争机会的平等,而非基于互惠基础对特定管制措施的精细平衡。财政部提出“实践中,国民待遇的概念已由法律国民待遇转变为竞争机会的事实平等。”(US Department of Treasury, 1990 National Treatment Study at 5.)虽然美国声称其上述主张的出发点是考虑到若在全世界推行国民待遇原则,将有望增强全球经济的效率和繁荣,但欧洲学者认为,美国对国民待遇原则的推崇,与其说是担心贸易报复或保护主义,倒不如说是它不愿或不能改革美国银行管制现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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