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跨国银行市场准入的待遇标准问题

试论跨国银行市场准入的待遇标准问题


蔡奕


【摘要】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是其地域监管的首要环节,因为市场准入是跨国银行合法进入东道国市场的先决条件,同时市场准入待遇的宽松与否,也关系到跨国银行后续经营的成效。本文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银行准入待遇标准问题上的政策取向作了深入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展望了跨国银行准入待遇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市场准入、待遇标准
【全文】
  一、跨国银行市场准入待遇标准综述
  从世界范围看,由于各国银行业发展水平和监管指导思想的不同,跨国银行准入待遇标准也有较大差异,可大别为以下四类:
  (一)保护主义(Protectionism)
  所谓保护主义,是指在对跨国银行的准入监管中,将重点放在保护本国银行业免受外来控制或干扰上,从严审核,限制准入。保护主义分为绝对保护主义和相对保护主义(有限保护主义)。前者对外国银行持排斥态度,完全禁止其进入,这种不分青红皂白一概拒之门外的极端作法,所受国际压力极大,也阻碍了本国金融业的对外交流与发展,故采取这种准入标准的国家越来越少,仅余伊拉克、阿富汗等少数国家;后者采取务实的态度,仍以保护本国银行业为主旨,有限度地开放本国金融市场,辅之以严格的管制、限制措施,以避免外国银行对本国金融业造成冲击。采取相对保护主义的国家多以地域试点、业务限制或金融管制等手段来抵销跨国银行对本国金融业的负面影响。
  (二)对等互惠待遇(Reciprocal Treatment)
  对等互惠待遇是国家间处理对外关系时经常采用的一项国际法待遇准则,一般是指一方国家或国民在受到另一方国家给予的一定待遇时,也给予另一方国家或国民同等的待遇,如此即可以保证双方从对方获得的利益处于均衡状态。对等互惠待遇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有形式对等待遇和实质对等待遇之分。前者表现为,在考虑外国银行进入本国市场时,只要他国愿意或者已经允许本国的银行在其境内建立分支机构,无论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则该国的银行便可以被允许进入本国的金融市场。例如,瑞士银行法规定,在瑞士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母国必须对瑞士的银行提供对等互惠待遇,但瑞士允许那些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国家的银行在本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同瑞士本国银行一样经营证券业务。后者则表现为,对外国银行的进入数量、组织形式、地域限制及业务范围等各方面一律采取严格的对等条件,即所谓的“镜像互惠”(Mirror-Image Reciprocity)标准。其最为典型的事例是巴西曾以镜像互惠为由拒绝美国在巴西开设新的分行。[2]
  (三)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国民待遇在WTO《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中作为一项特定承诺义务予以列明,GATS要求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依据表内所列的各种条件,给予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标准。从行文来看,GATS所确定的国民待遇仍是一种有条件的国民待遇,是一项成员方具体承诺的义务,其所涉及的范围也是有限的,但它毕竟第一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确立了金融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对跨国银行准入待遇水平的提高具有深远的意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