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撤销涉外裁决的程序上,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应严格按照《
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而不能超越权限;撤销裁决的法定期限应当缩短,宜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同时对法院超过两个月的撤销审限的情况规定一定的法律后果。
第三、在撤销裁决的救济上,应规范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原则上应限于单纯属于仲裁程序中的缺陷并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对撤销裁定应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并允许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确保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得到合法有效的实施,从而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页。
1991年《
民事诉讼法》第
271条第2款(国内仲裁)和第
260条(涉外仲裁)。
1994年《
仲裁法》第
58条(国内仲裁)和第
70条(涉外仲裁)。
前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第152页,第56—57页。
顾昂然:《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第152页。
参见郭晓文:《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一种从实践到理论的分析》,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刘云兵:《
仲裁法的主要法理及对修正我国仲裁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0年第3期;韩健、宋连斌:《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关系》,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8月第4期;张艳丽:《对我国仲裁法存在问题的审视——兼谈〈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等等。
即使在执行裁决程序中提出撤销申请,尽管此时的申请人是执行程序的被申请人,但非撤销程序的被申请人。
我国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独任制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一名仲裁员审理案件;二是合议制仲裁庭,有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对此,我国已有司法解释作了肯定。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法释]16号 1999年6月26日)。
参见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页。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参见《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研讨会纪要》,载《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10月第5期。
1994年《
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
6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它有关规定”。
国办发(1996)2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
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当然,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国务院下设机构能否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仲裁法》作出解释,这是有疑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