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一不准当事人上诉,二不准当事人申请再审,三不准检察院提起抗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使法院的监督权绝对化了,使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脱离了正常的审判程序。在司法公正受到较为普遍的质疑、仲裁制度又由于其强制性和权威性受到法院的制约而发展艰难的今天,势必会导致一些不应有的司法腐败的发生,势必会损害整个仲裁制度的生存和发展。
尽管在撤销涉外裁决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逐级上报的内部监督程序,强化了撤销涉外裁决的司法控制,但该报告制度毕竟是一种司法程序的弥补手段,不是长久之计,也不符合一般的诉讼法理论。相反,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把对仲裁裁决异议的审查纳入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司法程序,允许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
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当事人对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涉外裁决的裁定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且,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撤销涉外裁决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允许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同时还应允许同级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程序,以确保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程序能得到合法有效的实施,从而能够真正实现其监督作用。
2. 人民法院撤销涉外裁决之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需要解决,如何办?
这就涉及到原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法》第
9条第2款明确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条款实际上意味着,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过新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实现。这种要求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当事人此时实际上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到法院起诉,从而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与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是不合拍的。
尽管从理论上来讲,就有关争议而言,一旦作出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既已得到实施,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即至此消灭,这可称为仲裁协议一次性实施原则。 如果该裁决被撤销,那么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也因此而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毕竟不同于仲裁裁决,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除非协议规定的裁决期满而自动失效。而且,由于撤销的起因主要是仲裁庭的不当行为导致的程序性缺陷,因此,笔者认为,美国等国家的
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可资借鉴。 即在仲裁时效内,保持当事人原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而不是由法院决定当事人以寻求仲裁解决争议为目的而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才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
因此,应根据裁决被撤销的具体情形重新做出立法上的规定。第一、若据此作出裁决的原仲裁协议不存在效力瑕疵,则立法上只能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合意决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确认原仲裁协议仍有效,则仍可据此协议向原仲裁庭重新申请仲裁;如果废除原仲裁协议,则可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径直向法院起诉;如果双方对原仲裁协议的处理达不成一致意见(一方要确认,一方要废除),只要仲裁时效未过,那么,仲裁协议仍有效,也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当事人只能向原仲裁庭重新申请仲裁。第二、若据此作出裁决的原仲裁协议存在效力瑕疵,则当事人只有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小结与展望
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但还存在许多立法上的问题和实践上的不足,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定和做法尚有距离。我国已经加入WTO,这就要求对国内的法律制度包括仲裁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因此,应该认真研究和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成果,既要反映国际要求又要体现本土特色,既要反映司法监督仲裁的要求又要体现司法支持仲裁的精神,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修改和完善:
第一、在撤销涉外裁决的理由上,应当缩小撤销的法定情形的范围。在保留只对仲裁程序问题实行监督和审查的同时尽量缩小司法监督范围,弱化司法干预。这不仅直接涉及到我国设立仲裁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而且也与逐渐缩小司法监督范围的国际发展趋势相符合。当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仍然是国家的利益之所在,但对此应持谨慎态度,不能滥用也不能怠慢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