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如果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须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同意,并且撤销权高度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这实际上建立了以最高人民法院有最终决定权的“金字塔式”的司法监督体系,在国际上是少见的。“之所以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实行报告制度,目的就是防止滥用撤销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真实仲裁意愿”。 但是,其弊端也是明显的。这一监督程序的规定,事实上是让三级法院共同合审一个案件,牺牲了司法独立原则,是对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的一种反动,甚至是一种倒退。 而且,其手续繁琐,时间冗长,可能带来司法低效,同时对申请人也是欠公平的。因此,作为一项非常措施,它应随着我国各级法院审判水平的提高,在适当时机结束它的历史使命。
四、中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救济问题
(一)撤销涉外裁决之前的救济
关于撤销裁决之前的救济规定在《
仲裁法》第
61条,即“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这一规定与《示范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以及如何重新仲裁,《
仲裁法》未有明确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赋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上述规定尚有待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进一步加以完善。
第一个问题,由于《
仲裁法》对撤销国内裁决与撤销涉外裁决规定的理由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对涉外裁决而言,将裁决发回重审的情形也应与将国内裁决发回重审的情形有本质上的不同。也就是说,涉外裁决发回重审只涉及案件的程序,而绝不涉及其实体。具体来说,法院不宜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以及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些情形或者是仲裁管辖权方面的原因或者是仲裁庭自身的原因或者是争议的不可仲裁性或者是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的原因,它们都不可能通过重新仲裁程序得以弥补。只有单纯属于仲裁程序中的瑕疵,人民法院才可考虑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这些瑕疵包括: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他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这些缺陷可通过重新仲裁程序得以弥补。
第二个问题,是由原仲裁庭还是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提出这一问题的背景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案件的重审和再审需另行组庭审理。 但是,按照《
仲裁法》第
61条的规定,应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原则上仍然由原来的仲裁员组成。试想,如果《
仲裁法》这一条文的意思是应当另行组庭,那么,在新的仲裁庭组成之前,法院进行通知的对象尚不存在,这一通知行为就无从实施,重新仲裁的程序也就无从启动,又谈何重新组成仲裁庭?所以合理的解释是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当然,重新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出现某些情形,如仲裁员在裁决作出后有特定情形影响其独立公正性而应当回避,或者仲裁员因疾病、死亡等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的,则应当重新选定仲裁员替换之,但这与另行组庭是两码事。从重新仲裁的具体实践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前发生的几例重新仲裁案,都是由原仲裁庭而没有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二)撤销涉外裁决之后的救济
1.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撤销涉外裁决的裁定不服,如何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通过的《关于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也无权申请再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检察机关对发生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