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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及其完善

  根据《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涉外裁决的期限适用申请撤销国内裁决的期限。其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采用的是收信主义,且规定为六个月,较其它大多数国家为三个月的期限偏长。
  再根据《仲裁法》第60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这样一来,整个撤销裁决的期限最长可达八个月时间。倘若法院最后作出的是驳回申请的裁定,那么执行裁决的时间就整整滞后了八个月。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败诉方如果想转移财产,那是易如反掌,除非曾进行过财产保全。因此,这种规定使得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实现。
  笔者认为,一方面要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改为“三个月”比较合理,另一方面,法院要严格按照“两个月”的期限办理有关撤销裁决的案件,防止久拖不决。在1993年香港振裕染印织造有限公司诉内地广城印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逾期四个多月后才作出撤销裁决的裁定,该项裁定的法律效力是值得怀疑的。
  (三)法院的审查、处理与监督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是否有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而不能由独任制审判员独自审查。这是因为,独任制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而有权审理撤销裁决案件的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方式,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就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而言,具体采用哪一种方式,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宜由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来审理撤销裁决案件。因为陪审员是非专职审判人员,是直接从群众中选举产生,或者由人民法院临时邀请参与案件的,而此类案件涉及到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且专业性和技术性都比较高,一般陪审员恐难胜任。即使允许陪审员参加审理,也应该选那些在法律、仲裁、技术等专业上有较高声誉的人士担任。
  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不仅要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也要给被申请人充分的陈述时间,还要对仲裁庭调查,必要时请仲裁庭做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庭作证。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予以采信。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香港振裕公司作为申请人所提起的撤销程序中,仅有申请人一方,而没有被申请人作为程序中的相对人,缺乏质证环节。这样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的正确性值得怀疑。
  从《仲裁法》相关条款来看,没有有关相对人的规定。为弥补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6月11日《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这样就确定了对方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的相对人地位,有助于法院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真相和作出正确裁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核实,应根据《仲裁法》第60条和61条的规定,区别情形,分别裁定。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之一或者认定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应裁定撤销裁决;如果认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裁定驳回申请;如果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则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如果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后,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则应当恢复撤销程序。
  同时,为了严格执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决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预先报告制度”,加强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内部监督。根据该通知,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之前,受理法院须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应在15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决定撤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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