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问题及其完善
(一)撤销涉外裁决的法定理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可以分为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两者所依据的法定理由并不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时,法院不能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能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从而赋予涉外仲裁以优于国内仲裁的待遇。这种做法与缩小司法复审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国际仲裁立法趋势相符,其目的是在国际范围内增强本国涉外仲裁的吸引力,这也符合国家的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
仲裁法》第
58条,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为: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在上述事由中,第1-3项属程序审查的范畴,第4—5项属实体审查的问题,第6项涉及仲裁员道德行为准则问题。前6项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撤销理由,而第7项则是公共秩序问题,是由法院自行认定的撤销理由。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时审查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
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规定具体的撤销理由,而是援用《
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第1款。具体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一般只进行程序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
上述两类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有部分相同或类似,如“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仲裁规则)的”。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国内仲裁包含了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涉外仲裁不能审查事实问题。此外,国内仲裁还牵涉到仲裁员的道德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总体上看,中国有关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是接近的。但是,在审查范围上完全重复了《
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异议程序”的现成规定,而且许多内容存在不确定和遗漏的地方。其结果是,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审查权力存在较大的活动范围或解释性空间。
1. 关于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即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这与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1980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及其它外国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是两个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后者属于法律判断。按照现行规定,则可理解为:凡存在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即为有效之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在撤销裁决时,当事人举证证明“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其举证责任的负担也是不同的。若要证明“没有仲裁协议”,提出撤销裁决的一方不必也不可能证明一样并不存在的东西,故应由声称存在仲裁协议的另一方负举证之责,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反之,要证明“仲裁协议无效”,应由提出撤销裁决的一方证明该项仲裁协议的订立存在《
仲裁法》第
17条和第
18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仲裁协议是通过胁迫手段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因此,对于这项撤销理由宜表述为“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