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本案应适用何准据法?这关系到本案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处理。这就涉及到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和法院对准据法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内容来看,在一审中,广州海事法院是根据我国《
海商法》第
71条(提单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
106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第
117条(侵权的责任)的规定及国际惯例作出一审判决,而没有涉及法律选择问题。在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侵权关系,不受当事人双方原有运输合同的约束。在此基础上,该院根据《
民法通则》第
146条(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了我国相应的实体法,而对美轮公司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或者新加坡法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在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
海商法》第
26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提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提单首要条款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对法律适用的这一选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尊重。但是,由于海牙规则第1条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并且,海牙规则中对承运人如何交付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未作规定。因此解决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海牙规则,只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该法第3条第4款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美轮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记名提单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艺明公司,这个交货行为符合上述美国法律的规定,是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并无过错,美轮公司的申诉有理,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