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 1914年破产法s.38(2)中对自由财产进行了规定, 1986年破产法第283条对自由财产进行了规定,破产财产不适用于:(a) 破产者在工作(被雇用)、经营或者职业中个人必不可少的工具、书籍、交通工具和其他装备;(b)满足破产者和家庭基本生活必须的衣服、被褥、家具、家庭设备和粮食。并且在第308条规定了一些限制条款。 与1914年破产法中的规定相比,主要是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在自由财产的范围中增加了“交通工具”和“其他设备”的内容。1986年的改革不仅比先前的规定更加合理和灵活,更多的进步政策被灌输到法律中去,而且其语言的变化也更加适合当今社会。柯克报告第24章的建议几乎被完全采纳。 与美国相比,英国的规定比较简单,并且学术界对此研究较少。
现行《俄罗斯联邦
民事诉讼法》第
369条规定了“不能提起追索的财产”,执行对公民的判决时,不应提起追索的财产包括:债务人和靠债务人供养的人必须的食物、衣物、家具、必要数量的牲畜和家禽以及本法典第一号附件中列举的其他财产。在第一号附件中详细规定了十类不能提起追索的财产,有些规定已经十分的细化,如规定家庭成员所需穿戴物:1件夏天或秋天的衣物,1件过冬的大衣或皮袄,1件冬季的外套(妇女2件),1件夏用外衣(妇女两件),每1季节所需头巾(妇女除此之外,还有2个夏用头巾和1个保暖用的头巾或披肩);其他经常穿戴的,并无多大价值之物。家具包括每人1张床,1把椅子;全家拥有一张桌子,1个书柜和1个衣柜。《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作了相同的规定。在第387条规定了不可追索的款项,主要包括退职金、未休假的补偿费、补贴、一次性奖金、对多子女母亲和单身母亲的补助、生育补助和抚恤金。在第383条规定了对债务人工资和其他收入中扣款的数额,一般不超过20%,追索抚养费、赔偿致残或其他因损害健康和抚养人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赔偿因抢劫或侵占国家的、公共的或个人的财产而造成的损失为50%。
日本存在专门的《生活保护法》,学者认为,自由财产的目的是保障
宪法要求的“健康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 日本破产法第六条简单规定不得扣押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而不得扣押的财产主要体现在民事执行法第131条的禁止扣押的动产和第152条规定的禁止扣押的债权。 日本的规定也是比较详细的,但是由于没有将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和民事执行法中的不可执行的财产相区分,所以也存在一些缺陷,比如债务人的房产问题就没有涉及,而这在破产法实践中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德国、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是在破产法中规定引用民事执行法或者
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不可执行财产的规定,其缺陷与日本相似。但是,作为不可执行财产来说,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可谓先进,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劳动收入保护的规定, 法国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都是我们在制定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和民事诉讼中不可执行财产的当然参考对象。
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1993年7月30日修正)第 82 条规定:专属于破产人本身之权利及禁止扣押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团。台湾地区关于自由财产的规定散见于民法、
著作权法、强制执行法、公务人员退休法。例如,终身定期金债权(民法第743条),破产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第195条第2项),公务员及劳工保险之医疗给付清求权。关于禁止扣押之财产,例如,破产人及其家属所必须之衣服、寝具、餐具及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须之器具物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供祭祀礼拜所用之物,维持破产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之物或对于第三人之债权,均属之。(强制执行法第52条、第53条、第122条)其他如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
著作权法第
24条),公务员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者供担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
14条),亦不得为破产财团之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