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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效益研究论纲*

  3、侦查的经济成本与权力成本之间的关系
  侦查的经济成本与权力成本之间并不是相互孤立的,相反,这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互动。即国家或侦查关增加侦查的经济成本投入,即可在一定的程度上降低其对侦查的权力成本的投入;国家或侦查机关增加侦查的权力成本投入,即可在一定的程度上降低其对侦查的经济成本的投入。这种相关关系,我们从人类社会的侦查发展史及法治发展史中可以看到,在早期,人类社会的认识手段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对案情的侦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人的口供,国家对侦查成本的投入表现在赋予相关行使犯罪侦查权的机关很大的侦查权力,如长期的羁押、残酷的刑讯等权力,而国家赋予其侦查查机关(人员)的这些权力已经远远超出了社会契约论的国家原理所认为的市民所愿意让渡给国家的个人权利范围。造成国家在侦查经济成本投入方面的不足,和对权力成本投入的过度,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从经济方面分析,是由于经济水平的低下,导致国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经济成本供给的不足,无法满足侦查活动对经济成本的需求;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的角度分析,由于人类文明在当时历史阶段的局限,国家对个体自由、权益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在侦查过程中过度的权力成本投入之代价不能形成符合现代文明要求的认识。在现代社会的法治国家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所能提供的经济成本供给得到了更大程度的满足;另一方面,人类社会政治文明的发展,个人自由、安全等个体权益价值日益引起了国家的重视,国家可以通过对侦查经济成本投入的增加,实现对侦查的权力成本投入的降低,从而达致现代文明对人权保障的需要。其表现是,国家在立法时减少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权力,通过精巧的程序设计对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尽量减少侦查中羁押的适用,强调强制侦查的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对刑讯逼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等。①侦查经济成本与权力成本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在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史上,有时可以看成是不同文明阶段的社会对人权保障状况的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志。
  (二)侦查收益
  所谓侦查收益是指通过侦查活动而达到的一种客观的社会效果。它既包括对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的效果,也包括对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效果,还包括社会秩序的好转。从总体上讲就是对社会从侦查活动的结坚果中所获得收益的最佳估计,即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们创造的价值以及没有遭到犯罪行为破坏的财产的价值,再加上人们因此获得的安全感等。[7]与前文对侦查成本所作的分类相一致,我们认为也可将侦查收益从大体上分为侦查的经济收益和侦查的社会收益。
  1、侦查的经济收益
  侦查的经济收益可以简单地概括为通过侦查活动而实现的经济利益,对此我们认为也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不同的层面来理解。从宏观的层面上来理解侦查的经济收益,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过来又服务于经济基础,侦查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属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承担着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任务。国家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对公民权益的保障,从而实现对公私财产权益的保障,保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目的,达到其经济收益。[8]从微观的层面来理解,侦查的经济收益就是通过具体的个案侦查所挽回的经济损失,或带来的经济利益,如追回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没收犯罪人的非法所得、或者通过审判对被告人处以罚金。
  与侦查的经济成本不同的是,侦查的经济成本可以通过国家各级政府机关的财政预算,侦查机关对具体个案侦查过程中的费用统计等手段,从宏观、中观、微观不同的层面上对侦查的经济成本进行核算,进行定量的分析,从而得出侦查经济成本在不同层面上的具体数量关系,如国家一年投入的总的侦查经济成本、公安机关一年投入的侦查经济成本、具体个案侦查所耗费的经济成本。但是侦查的经济收益却不能完全地通过定量分析来衡量,因为宏观层面上的侦查经济收益,只是一种间接的经济收益,其表现形式必须借助于国家、或某一特定区域的综合经济形势的分析来加以判断,而且无法区分这些经济收益当中有多少是通过犯罪侦查所带来的,所以对侦查在宏观层面上的经济收益只适合于定性的分析,比如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分析,作出大致的推断。①具体个案的侦查经济收益的计算却是个简单的问题,主要是一些与财产有关的犯罪案件,只要对追回的赃款、赃物,没收的犯罪非法所得,判处的罚金进行简单的统计,便可得出明确的结论。
  但是在侦查实践中,一些人只看得见微观层面上的侦查经济收益,或者说只看侦查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收益,而看不见宏观层面上的侦查经济收益,或者说不能理解侦查行为所具有的保护国家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通过为经济基础服务来实现侦查的间接经济收益。于是在侦查实践中表现出急功近利,对能够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的犯罪的侦查不惜成本。甚至,有些公安机关或侦查人员在经济利益的趋使之下滥用侦查权,非法介入经济纠纷,将本来就属于稀缺资源的侦查成本投入到非侦查活动中去,造成侦查成本的浪费,特别是侦查的权力成本,其投入本就具有专属性,只能在侦查活动中使用,如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项强制措施、强制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特定条件之下的特定对象。
  2、侦查的社会收益
  侦查的社会收益表现在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籍以防卫社会、实现犯罪预防之价值。具体而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针对犯罪人和潜在的有犯罪倾向者的犯罪预防,二是针对特定刑事被害人的心理补偿和对不特定公众的心理安抚。
  一般认为,侦查行为的犯罪预防价值从属于刑罚权的价值目标。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刑罚所具有的犯罪预防功能的两重结构,与刑罚权的运行相适应,其价值目标的实现贯穿于制刑、求刑、量刑与行刑的各个环节。从广义的角度,我国学者将侦查权的运行划入求刑阶段,侦查权的运行对犯罪人的威慑从性质上属于行刑前威慑,其中,既有针对犯罪者的特殊预防作用,也有针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威慑效果。从个别预防角度,包括犯中威慑和犯后威慑。在犯罪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被发觉或被捕的危险相当大,其对受刑罚惩罚的畏惧感必然比犯罪前更为强烈。基于这种强烈的畏惧心理,行为人可能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9]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也认“刑事政策抗制犯罪的主要手段仍在于刑罚的威吓性,惟威吓力之高低并不只是决定于刑罚的种类与程度的轻重,而同时亦决定于刑事追诉的确实性。即国家藉由强有力的刑事追诉机构,将犯罪的未知数压制最低,以极高的刑事追诉能力提高犯罪者遭受逮捕之危险性,压低犯罪者希冀成为漏网之鱼的可能性,使具有犯罪倾向或意图者深知,如未能自制而犯罪,则将无可避免遭受国家刑事追诉与审判,而达到预防犯罪的威吓效果。”[10]犯罪之后,随着侦查活动的进行,对刑罚畏惧感的增强,犯罪人可能以投案自首、退赃补失或坦白认罪等方式来争取从宽处罚。从一般预防角度,侦查权的行使使犯罪人被及时揭露,犯罪行为得以证实,刑罚的确定性得到保障;潜在犯罪人从侦查效率与刑罚之间内在联系中认识到:对预谋实施的犯罪而言,重要的不是刑罚的轻重,而是被侦查机关及时发现的概率大小。如果侦查权处于良性运行状态,侦查效率较高,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也就相对较大。潜在犯罪人很可能会基于趋乐避苦的本能而权衡利弊,最终放弃犯罪的实施或以较轻的犯罪来取代较重的犯罪。
  侦查对被害人的心理补偿价值与刑罚的报应功能和安抚功能有关。刑罚权通过侦查权的运用来创造现实化条件,刑罚的报应功能和安抚功能也向前延伸到侦查过程之中。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平衡感、实现法律正义的理想,从结果看是刑罚的价值体现,从过程看则是侦查的运行方式。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并不只是在法庭之上才能得到满足。对他们而言,最现实的报应犯罪和安抚痛苦的方式莫过于及时发现、逮捕犯罪人,为审判收集确实、充分之证据。我国现实的刑事司法制度一个重要特征是司法权力集中,公、检、法之间是配合制约关系,刑罚的确定往往不是法庭上控辩交锋和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而恰恰是由侦查的质量与效率所决定。因此,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公众对侦查权的关注甚于审判权,寄望于案件的侦破以抚慰犯罪造成的精神创伤就成为一种合理的期待。[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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