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以下一些特殊情形中,新指令还授权母国监管当局自主决定是否并表及如何并表(酌定并表):(1)一家信用机构对另一家或几家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具有实质性影响,但不持有任何股份或具有其它资本联系;(2)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置于同一管理之下,且这一安排规定不是根据合同或章程的规定而成的;(3)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拥有的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均由相同的人构成大多数。[5]对于上述情况即所谓金融主体之间存在“事实上控制”(de facto control)的情况,虽然金融主体之间没有资本或股份的利益联结纽带,但由于其彼此间特殊的控制或管理关系,有可能会发生关联交易或舞弊行为,从而影响金融主体的安全稳健经营,故新指令允许母国监管当局就此自行斟酌处理,根据其具体的控制和关联程度作出是否并表及如何并表的决定。
新指令关于全部并表、按比例并表和酌定并表的规定,是对并表监管法律规范的丰富发展和重大创新。因为此前的巴塞尔文件如1979年《银行国际业务的并表监管》、1983年《巴塞尔协定》等仅就全部并表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按比例并表和酌定并表由于各国争议太大,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故均予以搁置或付诸个案处理。新指令就按比例并表和酌定并表确定了具体可行的操作标准,尽管规则本身仍有一些尚待完善之处(如对按比例并表的条件和情况考虑得过于简单),但毕竟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按比例并表和酌定并表的规则,丰富和完善了并表监管的法律规范,对非欧共体国家也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4、新指令确定了并表监管信息的获取及核实程序。
1992年《并表监管指令》第7条确定了成员国的一个先决性义务,即成员国需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以致阻碍被纳入并表范围的企业、混业持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相互交换为实现并表监管目的所必需的任何信息。
对于并表监管信息的获取与交流途径,新指令第7条第2款是如此规定的:如果一家信用机构母公司与其一家或几家信用机构子公司成立于不同成员国内,那么各相关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有义务相互交流所有有关信息,以允许或有助于该银行集团并表监管的实施;如果母公司所在成员国的主管当局本身并不实行并表监管,则负责实施并表监管的主管当局有权提请该当局,要求母公司提供为并表监管目的的任何信息,并传递给并表监管当局。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类似BCCI事件中,母国(卢森堡)不承担并表监管责任又不愿提供并表监管信息,致使他国(英国)无法实行有效并表监管的情况。
关于获取并表监管信息后如何加以核实的问题,新指令第7条第7款作了明确规定:一成员国主管当局希望核实关于位于另一成员国境内金融主体及其子公司的信息时,可径行要求当地主管当局代为查证。当地主管当局在收到请求后,必须在其权能内尽快采取行动,或者亲自进行核查,或者允许该母国当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允许一位外部审计师或专家进行核实。[6]与其它并表监管文件不同,新指令将检查核实信息作为东道国主管当局的义务,并明确以现场检查或外部审计作为实施手段,使监管信息核实问题不再流于形式,有效地保障了并表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