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指令扩大了并表监管的适用范围。
1983年并表监管指令将并表监管的范围局限于母公司为信用机构的金融企业,从而制约了并表监管的实施效果。这在BCCI危机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因为BCCI的母公司并非银行,而是名为BCCI控股公司(BCCI Holdings)的金融持股公司,这使英国、卢森堡等欧共体国家对其不负法律上的并表监管义务,造成了母国的缺位,酿致了无法挽回的损失。[3]
新指令吸取了上述教训,将并表监管的范围扩张至信用机构、金融持股公司和混合业务持股公司。其中,信用机构是指接受公众存款或其它应偿还的资金并为自己的利益发放贷款的企业;金融持股公司是指其附属的企业全部或主要是信用机构,或者主要是金融机构[4]但至少拥有一家信用机构的金融企业;混合业务持股公司是指那些既提供银行服务,又提供非银行服务的持股公司,但其子公司中应至少包括一家信用机构。值得注意的是,并表监管的范围并不局限于上述母公司本身,还包括母公司持股或参与的各类信用机构和金融机构,从而真正将母公司具有控制利益的金融主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畴,从外延上确保了并表监管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2、新指令界分了各成员国银行监管者的监管职责,明确了母国确定标准。
依新指令所确定的“发证主义”标准,承担母国并表监管责任的监管机关是向母银行颁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在金融持股公司下设有子银行的情况下,由授予子行营业执照的成员国主管当局行使并表监管职责。当一个金融持股公司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拥有信用机构时,有可能产生以下三种不同的安排:(1)当金融持股公司与其中一个信用机构同由某成员国颁发执照时,则该成员国为母国;(2)如果没有第(1)种情况,即金融持股公司(母公司)与信用机构均分处于不同成员国境内,则应由各国监管当局协商确定一个承担并表监管职责的机构;(3)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并表监管职责应由其中具有“最大汇总资产负债表”(the greatest balance sheet total)的信用机构所在国监管。
3、新指令肯定了并表监管的复杂性和灵活性,规定了全部并表、按比例并表和酌定并表三种并表监管方式。
1992年《并表监管指令》第5条规定,负责实施并表监管的主管当局必须对作为子公司的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的全部资产负债与其母公司结合实行全部并表,但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实行特殊的按比例并表。由此可见,新指令很明确地以全部并表为原则,以按比例并表为例外。新指令第5条主要根据母公司对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持股或参与的具体情况来确立按比例并表的条件:(1)持有或参与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的母公司责任仅限于其所持有的股本限额;(2)母公司被监管当局认为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3)该母公司明确确定对其附属机构的承诺和责任。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形下,新指令允许监管机关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实行按比例并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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