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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立法与实践及对中国的借鉴

欧美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立法与实践及对中国的借鉴


蔡奕


【关键词】母国、并表监管、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
【全文】
  一、欧盟并表监管立法及其实践
  欧盟的并表监管立法及实践与欧洲银行业一体化和自由化的发展是同步进行的,并构成后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1992年欧洲一体化计划的启动,欧洲各国逐渐重视起银行监管标准的统一,为此,欧共体通过了一系列指令,其中较为重要的是1983年《并表监管指令》和1989年《第二号银行指令》。第二号银行指令规定,在一成员国内注册成立的银行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其它成员国内开设分行。某一银行在其注册国内所从事的业务也可在其它成员国内从事,东道国对此不得施予附加的注册要求和营业条件。这就是欧共体所特有的银行单一执照制(A-Single-License System)。
  在单一银行执照制下,东道国将本属于其固有的准入和经营监管权让渡给母国,母国并表监管的责任越发重大,欧洲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母国对其所辖银行的有效并表监管。因此,第二指令同时确立了“母国控制”原则。所谓“母国控制”原则,是指对于信用机构在整个欧共体内通过分行和跨境服务提供方式所从事的银行业务活动,原则上由该机构成立地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负责实行有效并表监管。母国控制原则是相互承认(mutual recognition)的单一执照制的必然要求。既然东道国监管当局对来自其它成员国的银行在准入和业务经营方面的权力受到约制,为了维护银行监管系统的总体平衡,银行本身的合法性和稳健性就应由许可该机构的母国进行有效的并表监管加以确保;此外,依据属人原则,母国监管当局也有权对本国银行在国内外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实行并表监管,而不论这些活动是通过分行还是跨境服务提供方式进行的。[1]但母国控制原则并非绝对,根据欧共体的有关指令和欧洲法院的实践,母国控制原则有以下三种合法例外:(1)东道国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仍保有必要时监管其它成员国银行分行和跨境服务的权力;(2)根据第二号银行指令的规定,东道国为实施货币政策采取的措施不受母国控制原则的约束;(3)与1983年巴塞尔协定相对应,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由东道国监管当局实施。此外,银行的日常业务操作(day to day conduct)无疑应由东道国进行有效监管。[2]总体而言,东道国仅在其本国货币政策实施和对金融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范围内,对外国银行机构实施有限的监管,并且这种监管是作为母国并表监管的补充而存在的,其监管的成果对母国并表监管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
  在BCCI等一系列金融危机之后,欧共体发现现存的并表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疏漏,1992年欧共体部长会议签署了一项新的并表监管指令以取代1983年并表监管指令,即《关于并表基础上的信用机构监管的指令》。新指令吸收了既往跨国银行并表监管的经验教训,对并表监管出现的新问题或缺漏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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