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年龄多半在20与30之间,最小者甚至只有17岁。他们之中,有的(张明君,年仅24岁,被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在法庭上明确讲述,自己在孙志刚之前几个小时被收容进去,已经挨过三次殴打,而在打孙志刚之前又受到“你不打就整死你”的威胁。他们之中,有的(胡金艳,女,救治站护工,年仅20岁,被判三年有期徒刑)曾经两次试图制止对孙志刚的殴打。然而,如果判决最终生效,他们都将承受几年至十几年的监狱之苦。几年、十几年以后,他们会成为什么样的人呢?那些偶然地被收容进去、自己身受殴打、又被强迫地打人的农民,因为这样一次事件而被判关进监狱,他们以后的生命历程会是怎样的?他们对共和国的法律会怎样想?……在这样的追问拷打之下,我十分茫然。
我无意为所有的被告辩护,也无意否认那些被迫打人的罪犯的罪行。胁从犯罪,也是犯罪,自当承负相应的责任。可是,任何罪行假如剥离其发生的具体情境,只会像此案判决结论所显示的那样,顶着一项统一的、抽象的罪名标签。个中可能引起的人性关怀就无从产生,个中可能引起的对犯罪原因的反思与谴责,就会有意无意地被疏忽、忘却。
已经无法否认,再也不可能掩盖,收容遣送制度中的罪恶,至少是殴打一项,在某些地方已是习惯性地、常规性地存在,尽管制度设计者并不情愿如此,甚至三令五申严禁之。在那些地方,在这个制度的名义之下,不打人似乎成了反常的现象。打人者,有名为护工实为打手的,也有被收容、被毒打、又被驯服或者强逼成为打手的。当我们的司法立意追究打人者的责任时,至少应当做到两件事。
第一,通过真正公开的审理,揭露与案件有关的制度性罪恶,揭露异化的制度如何纵容乃至强制释放人性中的邪恶,以此促成全民的反思、推动制度的未来变革。尽管制度性的罪恶并非
刑法意义上的罪,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揭示之,但一个负责的司法体系、一个公开的审理过程、一个不避讳制度丑陋的权力部门,应当把对制度性罪恶的思考与对当下被告的定罪量刑勾连在一起。
第二,结合罪行发生的具体情境,调查每个被告不同的主观恶性,从而惩罚甚或加重惩罚当罚者,减轻对制度受害者的惩罚。制度性罪恶的存在,绝对不是具体犯罪的理由,尤其对于那些有能力、有选择余地不去从事犯罪的人;“制度受害者”也不是一个大帽子,让每个犯罪的人都可以堂而皇之地戴上它。二战以后,盟国组成的国际法庭在德国的纽伦堡对纳粹的战争罪犯进行审判,确立的纽伦堡原则是:“奉命行事的个人不能免责。但是,只有那些有很大的选择自由的人所犯下的罪行,才可能受到惩罚;只有那些有很大的选择自由的人,才应该被传唤来为自己的行为作辩解。在起诉战争罪犯的过程中,私人、未被任命的人或职位较低的官员,是不会因为其执行命令而被判犯有战争罪的。”借鉴这一折射人性关怀的原则,我们也可以对像乔艳清那样有选择自由而故意行凶的人,施以重罚;也可以对像张明君那样被强迫犯罪的人,减轻惩罚。当然,在技术上,我们没有“制度受害者”的法律术语,但
刑法上关于胁从犯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规定,也是可以为判决提供法律支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