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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铁路旅客人身伤害的两种赔偿法律关系

  原、被告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铁路运输企业有义务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199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依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签订的“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明确说明是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该款是原告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在保险期限、保险范围内得到的3500元医疗费,属保险责任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是对保险责任赔偿的处理完毕。不能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住院而减少的误工收入等,原告所受伤害虽不是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和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对第三人所致原告伤害有先予赔偿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由于铁路运输企业,把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同运输收入混在一起,使赔偿款项支出不清,在处理旅客人身伤害事故中,许多人存在着认识误区,将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混为一谈,因此,不管什么事故,都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往往只给付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保险责任赔偿,不给付铁路损害责任赔偿或者只给付部分保险金,显然将旅客伤亡的赔偿统统按人身保险赔偿处理是不合理的,这些都是因为未能正确认识两种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所致。
  根据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做出《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可见,旅客伤害赔偿分为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和人身保险责任赔偿两种赔偿法律关系,旅客依据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得到保险赔偿后,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两种赔偿分别按各种赔偿的范围进行限额赔偿。
  四、因第三人责任造成的旅客伤害赔偿
  对由于第三人原因所致的旅客伤害,旅客所受伤害虽不是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和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造成旅客伤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对第三人所致旅客伤害有先予赔偿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因此,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旅客伤害的,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除根据人身保险合同得到保险赔偿外,同时,旅客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责任赔偿,铁路运输企业不得拒赔,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额内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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