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
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因此说1994年9月1日以前执行的是无限额赔偿,以后执行的是限额赔偿。
三、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的关系
旅客在购买车票时,就与铁路运输企业即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根据《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
六条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旅客在购买车票时,票款法定分为两部分,其中98%是承运人收取旅客的运输费、2%是旅客投保强制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费,旅客无须另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自动成立,保险责任自动产生。
旅客购买车票这一行为,根据法理分析,实际形成两种合同法律关系即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独立存在,而是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它依附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主合同,而人身保险合同是从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系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因此,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两个合同的民事权利,当旅客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享有得到保险赔偿的权利,即从权利,同时,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受到意外伤害负有责任的,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不但有权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还有权根据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即主权利,因此,旅客意外伤害存在着两种赔偿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也就享有两种民事权利,请求赔偿权利是双重的,这两种权利不是选择关系,而是同时享有,按各自的赔偿范围分别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