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水疗中心补偿原告某家具公司10万元
[评析]
一、该案的法律关系
1998年11月20日,被告某水疗中心从原告某家具公司处购买家具,很明显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来双方达成了以汽车抵偿所欠货款的协议,并且原告家具公司与被告水疗中心已经按协议履行,买卖家具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至此买卖家具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如何认识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是以7万元有偿取得汽车,以汽车抵债的法律性质,应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汽车是本案的标的物。因此在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某家具公司是买受人,被告某水疗中心是出卖人。
二、出卖人的义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须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核心要素。
1、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方法,依法律规定而定,动产一般是以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为出卖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对法律有规定的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的方法,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出卖人都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标的物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的产权证明书交付买受人。依照我国的有关法规规定,汽车的所有权要发生转移,必须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汽车原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买受人,汽车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成立,虽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汽车,但由于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2、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就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保证不受他人追索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无任何瑕疵,这是出卖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标的物的权利包括标的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等,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表现为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本案被告交付的汽车,原告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公安机关发现该车与网上被盗车辆信息相符,而被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予以扣押,后虽经刑侦部门侦察,因客观原因侦察无果而同意原告取回被扣押车辆,但,仍被车辆管理机关拒绝办理车辆产权转移登记。说明被告交付的汽车的所有权有第三人主张权利,这里的第三人应该是广义的,除出卖人、买受人之外的所有的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虽对该汽车没有所有权,但,由于被盗车辆的所有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是对汽车所有权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既使原告交付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怀疑是盗抢车辆,因被告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该汽车是被盗车辆,说明该汽车的所有权存在权利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