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即在于命令此项法律效果应予适用。此种适用,不是一种事
实上的主张,而是命令,因此不发生“对”或“错”的问题,其衡量的标准不是真理,而是法
律秩序的正当性:正义![32]因此,倘若同一法律实施具备构成二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
(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一为可撤销(诈害债权),应认为可以对无效法律行为进行撤销。
但是,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应探讨其是否具有实益,倘无实益,则其争论仅具理论上的
趣味而已。本文结合本案,就本案适用法律上双重效果有否实益进行说明。
假设在本案中,债务人H为避免债权人J等15人的强制执行,将其房屋的所有权虚伪赠与
于其子W1、W2,W1、W2再擅自将该房屋让售于第三人L,并即交付之。第三人L不知H与
W1、W2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但明知其诈害债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依照赞成法律上双重
效果的观点,由于第三人L仅知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诈害债权的情形,而不知其通谋虚
伪意思表示,若债权人J等15人主张合同无效,则H与W1、W2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但该无
效法律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L。因此此时为维护债权人J等15人的债权,赋予其以撤销合
同的权利具有实益,因为在撤销原因上第三人L不具备善意的条件。但是,我们也可以从另一
个角度来理解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善意性,只要第三人仅仅在任何一个可能的、让与人不享有权
利的原因方面是非善意的,就可以否定其善意性了。依此观点,在上述情形,第三人L虽然其
并不知H与W1、W2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但其明知H与W1、W2诈害债权,因此,第三
人L在取得权利上就是非善意的。这一善意要件的观点,甚至可以用来在法律上双重效果说无
力解决的情况下,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例如,第三人只是错误地认为债务人H与受让人W1
、W2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是诈害债权。[33]因此,在上述情形,承认法律上双重效果并
无实益。
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
的选择余地。当事人对两者的选择主要在于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有足够证据证
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则可依据
合同法第
52条第3项的规定诉请该行为无效
。反之,则债权人依
合同法第
74条提起撤销之诉较为有利。
六、本案的当事人(代结论)
本案的审理法官认为本案涉及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但囿于当时我国立法并未确立明确的债
权人撤销权制度,因而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通过上述分析,根据本案提供的事实,
本文认为对本案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较为可取。首先,由于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利益”受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目的限制,应解
释为不特定人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本案无法适用该项的规定;其次,债权人若主张合
同法第52条第3项的适用,则须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间为通谋虚伪表示,就本案提供的事实而
言,似乎难以证明此点;再次,债权人主张撤销权在举证责任上负担较轻。而且,虽然法律上
不允许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但任何无效法律行为在被证明为无效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在
诉讼中,即使为说明诉讼理由而引述的法律行为甚至可能(但是很难证明)是无效的,债权人
仍然可以用撤销来为自己辩护。因此,本文认为本案中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应为法之所许,而
且较利于债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基于
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之后,合同无效
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的审理中,审理法官将本案作为无效合同进行处理,较好地保护了债权人J等15人
的权利,在当时我国缺乏明确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时,如此做法并无疑义。但是,审理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