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就意味着该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对
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应解释为“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27]如基于欺诈、胁迫、乘人之
危而订立的合同,虽也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非为无效合同,而依法应为
可撤销合同。此种观点无疑是值得借鉴的,但是此种观点的贯彻将导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又未有“另有规定”时都将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如此
做法,显然值得商榷。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
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何谓并不以之为无效,其意义有二。其一因
法律本身有明文规定其他效力者,其二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
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称为取缔的规定,与以否认法律上效力为目的之规定
相对称。”[28]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又未
有明文为另外规定的,应区别该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
反行为的法律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之价值,以禁止
其行为为目的。因此应探求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决定其为效力规定或取缔规定,而不可将违反强
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都归于无效。
关于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新近观点于理有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实为一有力
学说,本文采之。
在本案中,债务人H无偿转让房屋与W1、W2的行为,债权人J等15人作为具有利害关系
的第三人,可主张或诉请该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使该行为归于无效,但是该无效的效力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第三人L明知该房已被法院扣押而仍为受让,显然不属此处
所称之善意第三人,该法律行为的无效可对抗之。
五、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的问题
在本案中,债权人J等15人如能证明债务人H(W)与受让人W1、W2间所为的无偿转让
财产的行为及与受让人L间所为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就可依合同
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或诉请该合同无效。同时,债务人H的该行
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J等15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因此亦符合债
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此时,债权人J等15人得否依据
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
就涉及到无效法律行为得否撤销的问题。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一项不存在的行为,根本无法再有对其为任何主张的可能,因法律行
为既属无效,则该行为观念上已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虚无行为,何能再有加诸任何作为的可能
性?因此,该理论认为已经构成无效合同的法律行为不得撤销,而只能依照无效法律行为的规
定来处理。“无效法律行为不得撤销”的理论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基本理论之上,一
个完全性法条,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组成的,如“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
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其意思表示无效”为法律效果。二者构成一完全性法条,即表意人
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无效。德国著名法学家Zitelmann认为:“此乃
类推自然因果关系,由人类自创制法律上因果关系。”其后,德国著名民法学家V.Tuhr氏亦持
相同见解。[29]依从此种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可以导出一个实际推论,即一个法律效
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因此,绝无所谓“法律上双重效果”的情形,无效法律行为
不能再行撤销。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亦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
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
[30]
在存在某项无效性事由,因而法律行为已属无效的情况下,旨在产生无效性的撤销看似多
此一举。尽管如此,Th.Kipp在一篇著名的论文(《论法律中的双重效力》,载《Martitz纪念
文集》,1911年,第211页)中主张无效的意思表示也可撤销,[31]从而引发了德国民法
上的法律上双重效果之争。其后,德国著名法学家Larenz亦持相同见解,认为将特定法律效果
归属于特定构成要件乃是一种“适用命令”。当立法者制定某项法律,规定:“通谋虚伪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