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和第三人利益。[18]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因其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19],瑕疵程度最为严重,因此不问当事人意思如何,一律使之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
不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追求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合同因其违反私益,瑕疵严重程度次之,
因而使之可撤销,以使当事人得以以自己意识决定是否维持合同的效力,并设一定撤销权行使
期间,使得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早日确定。效力未定合同因其在程序上欠缺他人的同意,瑕疵程
度较为轻微,因而使之暂时不发生效力,以使第三人得以以自己意识决定是否使该合同发生法
律上确定的效力。[20]因此,在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原因的划分上,我们必须贯彻这一
标准。
任何法律的制定或多或少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维护私人利益其目的亦
在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亦需通过保护私人利益而达到。但是这并不意味
着在个别法律规定的解释适用上,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没有区别的必要或可能。在无效合
同的规定中,应认为其无效原因为违反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在可撤销合同中,应认
为其可撤销原因为违反法律对私人利益的维护。应予特别强调的是,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效
力未定的,并非取决于法规范所保护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人数多寡,而是取决于法规范
所涉及的利益性质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通谋虚伪表示,是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假装实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关于基于通谋虚伪表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法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
通谋为虚伪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
,违反法律行为之社会的、经济的效益,因而无效。[21]因此,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谋
为虚伪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因其违法立法政策上对社会利益的维护而归于无效。而债务人与受让
人之间通谋为真意表示,诈害债权,因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债权人特殊的、个别的私人利益。若
认为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诈害债权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利益与交易秩序,那也仅仅是间接的、反
射的结果。因此,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真意表示,诈害债权所订立的合同应认为是可撤销的
,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使其得以以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维持该合同的效力。这也在一定
程度上使得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致受到无限度的突破。
依据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立法政策,无效合同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
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强制规定其为自始、确定无效。可撤销合同则因违反个别的私
人利益,因而法律允许具有撤销权之人依其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以使法律行为归于
无效。但是根据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的文义,该项规定对于本案债务人H与受让人W1、W2通
谋后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的情形也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是与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违背的。
因此,在现行法框架下,我们应对此项规定做出目的性限缩[22]解释,认为“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所指的“第三人”并非指个别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
,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将直接导致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鉴于无效合同的原因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对本文第二部分的观点进行
修正。债权人J等15人如果不能证明债务人H(W)与受让人W1、W2间所为的无偿转让财产
的行为及与受让人L间所谓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行为,就不能适用无效
合同的有关规定,尽管其恶意串通所为的行为损害了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权
利。此时,债权人J等15人只能援引
合同法第
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来加以救济。
四、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任何人均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对任何人均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
称为绝对无效。而仅得由特定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仅得对特定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即法
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对善意第三人仍属有效的,称为相对无效。在无效的性质认定上,
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某些特定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一旦法律行为具有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