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债务,先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与W1、W2,后又将财产低价转让与第三人L,显然其
行为已经对J等15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H低价转让其
财产时,债权人J等15人仅须证明受让人L知道债务人H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就可推
定受让人L具有恶意,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即转得人L不能证明其对于诈害债权的行为没有
认识,J等15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在债务人H无偿转让其财产时,债权人J等15人无须证明受
让人W1、W2的恶意即可撤销其所为的无偿行为。在转得人L非为善意第三人时,债权人J等
15人撤销债务人H的有偿行为的效力及于转得人L,其须返还财产与债务人H。
二、无效合同的解释适用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的合同。需要强调的是,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
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
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
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
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非法
的目的,或其所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我国学者认为,“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伪装行为为必要,既可以以当事人通谋为之
,也可以一方单独为之。[12]我国合同法将当事人通谋为虚伪表示作为无效处理,与大陆
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相一致,诚值赞同。但是,我国合同法将单独虚伪表示一律作为无
效处理,显然值得研究。单独虚伪表示,亦称心中保留,指表意人保留真意于自己心中,而未
与相对人通谋。按照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理论与立法,“表意人无欲为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无效。但其情形为相对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13]由此可见,在相对人不知表意人为虚伪意思表示情形的,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法规定
不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当事人一方
单独为虚伪意思表示的,不应一律使之归于无效,而应区别相对人的知情与否来决定是否适用
无效合同的规定。一般认为,因通谋虚伪表示与单独虚伪表示而引起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恶意串通中的恶意系指意思主义的恶意,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的受让人的恶意不同。关
于“恶意串通”的内容,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
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从而
认为第52条第2项与第3项存在交叉重合,认为二者都存在伪装的可能和目的违法的情形,其区
别仅在于,恶意串通以通谋为必要,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伪装行为为必要。[1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15]从“恶意串通”
的文义来看,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的情形
。但是,我国合同法的这种立法技术是不可取的。就一个完备的立法而言,其法律条文下列举
的各项具体情况,就其单独的各项而言,应是互相独立,即不存在包容的关系,也不存在交叉
的关系;就其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应能涵盖所有符合条件需要接受调整的情况。[16]由于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不完善,如何解释适用
合同法第
52条第2项与第3项就成为问题。本文
拟结合本案对此进行说明。
在本案中,债务人H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其子W1、W2,在该行为中,被告W1、W2在
对家庭建房未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辨称房屋系其与H共建,则可推定其与H间存有恶意串通,
损害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J等15人的利益的情形。债权人J等15人可依
合同法第
52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