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成立诈害行为。至于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则在所不问。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我国债权人
撤销权制度采取观念主义还是意思主义,但是按照我国多数学者的意见,应以观念主义为妥。
债务人在从事低价转让行为时,明知转让的价格属于明显的不合理价格,且客观上有害债权,
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的恶意。债务人明知会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以知有害于
一般债权人的权利为已足,无需知有损害于行使撤销权人的权利。
2、受让人的恶意。受让人的恶意,是指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
权。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恶意采取观念主义,即不以受让人具有诈害债权
的意思为条件。至于受让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恶意,亦在所不问。但是,关于受让人恶意的内
容,我国学者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4]: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只需要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
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
低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从
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来看
,应以第二种观点为是。但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转让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对于债权人而言,则未免过苛。因此,只要债权人举
证证明受让人于受让时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即可推定受让人亦知债务人
的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转得人的恶意。一般认为,转得人的恶意,是指由受让人直接或间接取得债务人行为
标的物的转得人,于转得时知悉债务人与受让人间之行为,为有害债权的行为,而不以知悉债
务人及受让人的恶意为必要。关于债权人得否针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我国学者存有不同的认
识。一种观点认为“须分别情形论之,受益人为善意时,纵转得人为恶意,亦不得撤销之。受
益人为恶意,于受益后,无偿让与转得人时,不问转得人是否恶意,均得撤销之。若为有偿,
则以转得人亦系恶意者为限,始得撤销。”[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益人与转得人间,或
转得人与相继转得人间的行为,不在撤销之列,仅转得人或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仅转得人或
相继转得人于转得时,如知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有撤销原因者,债权人始得声请
法院命其回复原状。”[6]但是,假如我们依照我国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则上述两
种观点实质上为同一种观点,他认为,“所谓对于转得人亦得行使撤销权,即谓债权人对于恶
意转得人之关系,得撤销债务人之有害行为,而请求债务人财产之返还,并非撤销转得人与受
益人间之行为。”[7]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8]虽然我
国合同法第74条对此并未做出规定,但是通说认为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9],自以采绝对说
,在理论上始为一贯。[10]并且,如果允许债权人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作为一种债权的
权能的撤销权事实上将会发生一种物权的效力,[11]从而使得债权与物权的界限发生混淆
,并可能会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因此,我们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对于转得人的效力,为撤销效
力的对抗问题。法律为保护转得人,以转得人为恶意时始得以撤销效力对抗之,如为善意,则
撤销效力不及于转得人。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撤销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
国有学者认为转得人仅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
要求转得人于占有动产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且尚须符合其他要件,于转得人较为苛刻,
转得人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必须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本文认为,撤销权行使之后
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应取决于法律又无明文规定,而应综合无效
法律行为当事人造成的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善意第三人主观信赖程度来加以
判断。因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应不得
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转得人仅须具备善意要件,而无须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全部要件。
在本案中,存有如下几个法律关系:(1)J等15人与H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H(W
)与W1、W2间的赠与关系;(3)W(H)、W1、W2与第三人L间低价转让财产的买卖关
系。债务人H在执行程序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即其已经陷入无有资力的境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