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0条的规
定,对本案采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来处理。我们应该认为,在当时的立法情况,本案的审
理法官作如此判决是值得肯定的。由于我国法律中的无效合同制度与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人撤销
权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发生重合,并且本案实际上暗含了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人撤销权理论的运用
,因此有论者认为本案判决是创造性地运用了撤销权理论进行审判的一个比较成功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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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制定颁布的我国合同法,不仅重新确定了我国无效合同制度,而且在第74条、75条
明确确立了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成为我们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依据。由于债权人撤
销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亦发生重合,因此就发生了当事人如何选择适用的
问题。如我国有学者认为一些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
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是,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
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而这一行为也可以做另一种理解,即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
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该学者并且认为在此情形,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选择
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还是无效合同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3]此种观点有其一定道
理,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还是无效合同制度,为其保护自
己合法权益提供了方便。但是,我们同时也必须了解上述两项制度的法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
对其各自的适用作正确的理解,从而弄清它们之间是否存有一清晰的界限。只有在上述问题解
决之后,我们才能解决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
本文拟针对本案,在现行法的框架下探讨如下问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解释适用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得以诉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所以又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但是其并非诉讼
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
制度,成为我们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在债
务人损害其债权时以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权利,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照我国
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如下情形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为债务人放弃其
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但是,由于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过
于简单,导致在实践中运作较为困难,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学理进行解释适用
。
大陆法继受了罗马法的观念,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偿行为的撤销
,以债务人的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的恶意为行使要件;无偿行为的撤销,不要求主观要
件。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取了大陆法的做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而
损害债权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不以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
低价转让财产而有害于债权时,必须要求受让人有恶意,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不过,此时应
否要求债务人的恶意,该法条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认为在解释上宜作与大陆法相
同的解释。
1、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为诈害行为时,须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
人的权利。债务人的诈害意思,在学说上向有观念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分歧。依观念主义,债务
人须明知会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力状态为已足。法、日民法
采此种主义。依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德、瑞民法采取此种主义。观念
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区别在于,前者仅须债务人有消极的认识即可,而后者除须有消极的认识之
外,还须具有积极的意欲为必要。债务人的恶意以其行为时为准。行为时不知,而后为恶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