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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

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


梅瑞琦


【关键词】撤销权 无效合同 法律行为 绝对无效 相对无效 善意第三人 
【全文】
  [案情摘要]
  
  原告:J等15人
  
  被告:H、W、W1、W2
  
  第三人:L
  
  H、W系夫妻关系,W1、W2系H、W之子。1990年下半年至1993年11月,H以“打会”
  形式进行民间融资活动,先后收取J等15人的“会款”126639元。后因发生“炸会,H欠J等
  15人的“会款”不还。为此,J等15人分别向S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H归还“会款”。从1
  993年12月至1995年3月,H欠J等15人上述欠款纠纷案,经法院审理先后生效,分别进入执行
  程序。其间,法院将H夫妇的房屋予以扣押,并在其门上张贴了执行公告。同时,法院书面通
  知S县房地产公司,要求其不得为H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H之子W1、W2提出,我们是
  家庭房产合伙共有人,家庭财产已经分家析产,且已将房屋卖与第三人L,并作了房屋过户登
  记,执行程序因此中止。J等15人又向S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H、W将所属房屋以“房
  产分割”方式赠与给被告W1、W2的行为侵害了我们对被告H的债权,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
  并要求确认被告W、W1、W2与第三人L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被告H未作答辩。被告W、W1、W2答辩称:房屋系我们与H共建,分家析产是合法行为
  ,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也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L述称:买卖房屋手续是通过S县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的,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W、H夫妇共建房屋13间,产权登记在W的名下。当时,对家庭建房,
  W1、W2均未投入资金。1993年下半年,S县“打会”活动先后“炸会”,被告H为了逃避债
  务,经常外出躲债。1993年11月5日,W、H夫妇与其子W1、W2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将属于
  夫妻共同财产的13间房屋分给其子W1、W2各5间,W、H夫妇留了3间东屋。四被告就析产协
  议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1994年元月13日,W、W1、W2分别领取了分割后的房屋所有
  权证。1996年5月,W父子与第三人L协商买卖该栋房屋,其售价明显低于一般市场价。第三
  人L明知该房已被法院扣押,仍与W父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判决要旨]
  
  S县法院认为:房屋产权属于W、H夫妇所有,W夫妇在H欠J等15人巨额“会款”未能
  清偿的情况下,与其子W1、W2的“分家析产”行为实为财产赠与行为,此分割房产的目的不
  是为了方便居住,而是为了变卖,该行为侵犯了J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民事行为。W
  、W1、W2与L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在W、H无效赠与房屋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同时并是在J
  等15人诉H欠款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生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W、H家的房屋已予以扣押
  ,并将扣押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明知而仍为该房屋办理
  了过户手续,其行为无效,据此认定W、W1、W2与L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依照民法通则

  58条
第(4)项、第(7)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的规定,与1996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H、W、W1、W2之间的家庭房产分割行为无效,其产权归被告W、H夫妻所
  有。
  
  (二)被告W、W1、W2与第三人L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W、W1、W2分别退还第
  三人L购房款8000元、38000元、36000元。共计82000元。
  
  (三)第三人L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搬出,房屋退还给W。
  
  宣判后,W、W1、W2不服,上诉于S市中级人民法院。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
  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1]
  
  
  [评析]
  
  本案的审理法官认为本案涉及民法理论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在当时我国法律并未明
  确确立该项制度,因此,本案的审理法官依据民法通则58条第(4)项、第(7)项与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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