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传统逻辑前提合理性之获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如前所述,是民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关涉重大。因此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一直试图回答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寻找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法国和意大利学者从时效上寻找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提出“取得时效说”。Meyer Fischer提出“权利外像说”,基尓克提出“权利赋权说”,黄右昌先生提出“占有效力说”,郑玉波先生提出“法律特别规定说”。[8]我国学界目前主要存在法律特别规定说与权利外观说之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别制度。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依据无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本文亦持权利外观说。首先,从制度渊源上看,虽然从“以手护手”原则直接导出善意取得法思想的萌芽异常困难,但善意取得制度却是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占有推定所有而生成发展起来的。其次,从社会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便捷,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虽有不能完全公示权利状态的缺点,但占有终究是目前较为可取的动产公示方法。受让人与让与人进行交易行为,无须查明其有无处分权,而可径行信赖让与人,即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与便利之确保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仍为其不可欠缺之基础。[9]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的认识就很能表明该说的合理性。他认为:“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至于立法者何以设立此项制度,则不外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便捷之考虑,以及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10]进而认为“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11]由此可见,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不能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最后它仍不得不求助于权利外观说。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社会观念所有权的产物,它是占有公信力的必然逻辑结果。依公信原则,信赖占有而与占有人为交易行为者,纵使其占有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占有表征的受让人,也不生任何影响,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原所有人的追夺。公信原则是在近代公示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物权的公示何以导致物权的公信,即法律为何赋予动产的占有以权利归属正确性的推定效力。这实质是法律基于概然性而得出的结论。“(占有)外观之状态与实际之情形,一般而言系八九不离十,基于此项概然性,占有既具有事实支配标的物之外观,自应具有本权。”[12]梅厄也认为在一百例中有九十九例权利与外形相一致。占有者的占有状态就表明了权利之所在,它无须另行证明,占有即权利乃是一自足的命题。[13]占有表征本权这一命题的成立,是由近代社会的经济状况所决定的。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诞生之时,基本上是风车、水磨和马车的时代,连果树给他人管理而果实该归谁所有的问题都能上民法典,能有多少复杂的产权关系和纠纷,[14]又能有多少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该条第2款规定:“为以前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一直是物的所有权人。”该法第1248条规定了动产质押关系中的所有权推定,即质押物出卖时以出质人为质押物的所有权人的推定。(日本民法典对此亦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上的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虽然与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关,[15]但其现实依据仍为当时占有表征本权的高度概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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