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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性质再探

  首先,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间,诉讼时效是强制性法定期间。持诉讼时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虽是强制性的,但并非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并列举了德国民法第225条与苏俄民法第49条的规定作为佐证,并且引用胡长清先生的观点作为理论依据。[19]但是,本文认为该种观点难以为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提供充分说明,相反,该种观点的论述恰恰可以引作反对诉讼时效说的论据。德国民法与苏俄民法虽然规定诉讼时效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约定诉讼时效与法定诉讼时效的关系应该是法定诉讼时效为原则,约定诉讼时效为补充。反观我国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显然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时的一种补充。此外,胡长清先生虽然认为诉讼时效可以约定,但其主张“加重时效期间是权利的证明更加困难,因而不应许可,但若减轻时效期间,不但对公益无碍,而且更能发扬时效制度的精神,没有不应准许的理由。”[20]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时,显然可能约定长于6个月甚至2年的保证期间。此时如仍然认为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那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本旨相违背的。
  其次,保证期间是不变的期间,而诉讼时效则有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规定。虽然我国《担保法》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通过上述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的分析可知,该规定是在一般保证中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错误规定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担保法解释》在此问题上做出了正确的纠正,认为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担保法解释》虽然在保证期间的问题上进行了澄清,但是由于其规定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又使得保证期间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难以理解。
  其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消灭期间,期间经过,保证债权消灭。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期间,期间经过,胜诉权消灭。我国《担保法》第25条26条都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持诉讼时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依据不存在,保证债务成为自然债务。[21]本文认为,尽管保证期间在此点上与诉讼时效相同,但是在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援引时效(期间)的规定方面,二者则存在不同。依据诉讼时效说的观点,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既然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那么在当事人没有援引时效时,法院不得依职权援引时效。但是,《担保法》第25条26条已经明文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即使保证人未援引保证期间已过为抗辩,法院也必须适用该条的规定,也就是必须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的特征是不相符合的。此外,结合《担保法》第28条关于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是指保证债务归于消灭。为避免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的求偿权丧失担保,债权人抛弃为其债权担保的物权的,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抛弃权利的限度内,免其责任,即保证债务消灭。[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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