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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监管问题探析

  在本国居民购买外国证券方面,许多国家皆采取了一些限制性措施。如意大利对本国居民购 买国外证券实行抵押金制度,以限制资金外流并且促进国民购买国内证券。法国则在1968年 底——1969年8月下达了一项禁令,禁止居民购买外国证券。
  在外国居民购买本国证券方面,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对外国居民持有本国公司股份的比例做了 上限规定。如根据澳大利亚《银行(持股)法》规定,外国人单独或联合持有澳银行的股份 不得超过10%,在无线电和电视转播行业的外国投资的直接或间接控股不得超过20%。菲律 宾法律对于外国投资参股具体限制的项目有:银行机构(70%)、储蓄和信贷机构(60%)、 公用事业(60%)、金融公司(60%),沿海贸易(75%)。
   2、通过司法互助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司法互助协定(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ies 简称MLATS)是各国通过外交途径签订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双边协议。MLATS一般都包括下列一些内容:司法协助的种类、司法协 助请求必须满足的条件、请求执行的方法、允许使用已调取信息的范围以及拒绝司法协助请 求的情形。 世界上第一个有关证券的MLATS是由美国和 瑞士在1973年签订的。到1996年底,美国已同瑞士(1973)、土耳其(1979)、荷兰(1981)、意 大利(1982)、加拿大(1985)、英国(1986)、墨西哥(1987)、巴哈马(1988)、阿根廷(1990)、 西班牙(1990)等十几个国家签署了司法互助协定。其它国家之间也相继签署了有关证券的ML ATS。 这些协定为缔约国一方证券法在域外适用时 获得外国有关当局的协助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而有利于缔约国之间携手共同打击证券违法 犯罪活动与过度投机行为。  3、通过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证券监管者之间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Memoranda of Understanding ,简称MOUS)。与司法互助协定不同的是,谅解备忘录仅是双方就某些特定类型 的案件所作的一种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意向声明,且大多数主要针对内幕交易。由于这些谅解备忘录是各国对证券市场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监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因此它在获取有关证 券违法和犯罪的情报方面比司法互助协定更为有效,更具有预见性。 世界上最早的谅解备忘录是美国与瑞士在1982年达成的。 到1994年底,美国SEC已与加 拿大、英国、挪威、阿根廷等41个国家签订了双边谅解备忘录。 其它国家的情况是:法国,17个;英国,15个;西班牙,11个;意大利,7个。九十年代初 期,一些新兴市场的监管者也开始谈签有关证券信息共享网络、适用法律、行政与技术合作 等方面的谅解备忘录。也许是未来发展方向的一个标志,近来证券监管合作性安排开始 向跨地区的新兴市场之间发展。例如,1994年4月,利马的Bolsade Valorses与曼谷的对应机构签署了一个谅解备忘录,第一次将秘鲁成长中的小型资本市场与东南亚一个较成熟的交 易所联系起来,这两家交易所同意进行信息交换以及日常统计数据互递,包括交易量和价格 变化。中国证监会一贯重视与境外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自1992年10月成立至2003年6月11日,已相继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乌克兰、法国、卢森堡、德国、意大利、埃及、韩国、罗马尼亚、南非、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瑞士等21个国家和地区的22个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通过双边备忘录,中国证监会与上述监管机构在信息分享、跨境执法协助和经验交流等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合作,促进了各自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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