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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变迁与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2、完善现行股东直接诉讼之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为少数股东对控制股东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的滥用权利行为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但不是十分明显:第一,根据该条规定,可诉的侵权行为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利益”之行为,至于违反公司章程之行为是否构成可诉之行为则不甚明了;第二,该条规定只能适用于控制股东及董事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滥用表决权之行为,对控制股东及董事和经理人在其他场合下实施的侵权行为,难以予以适用;第三,该条没有阐明构成可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操作性;第四,救济手段单一,仅限于停止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补偿。而事实上,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少数股东通常根本无法参与,真正能做到的恐怕只有事后的补偿救济。然而对于补偿救济,我国现行法却吝于给予,其事实效果自然可想而知,因此,对该条的修改势在必行。笔者认为,首先,应扩大其适用范围,凡控制股东及公司董事、经济等机关成员所实施的任何侵权行为,都属于可诉之行为,而不仅仅局限于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的滥用权利行为。其次,要增加救济手段,将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根本的手段加以规定。最后,明确可诉之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及诉讼担保,除斥期间等内容,既增加其可操作性,又可防止诉权的滥用,保证公司的正常营运。
  
【参考文献】[1] 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 同上,第123面。
[3] 同上,第119-120页。
[4] 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0-261页。
[5] 同上,第262-264页。
[6]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
[7]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学思潮——20世纪民法回顾》,载《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1页。
[10] 朱兹蕴:《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6页。
[1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37页。
[12] 参见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106-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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