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建立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所谓类别股,是指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如普通股和优先股就是两种不同的类别股。类别股东大会议决制是指对涉及类别股权益的事项就应由类别股东大会议决。类别股东大会是少数股东制衡多权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这一机制,少数股东可以对抗控投股东或大股东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不公正表决。
(二)充实中小股东的事中监督措施
中小股东通过所享有的事中监督措施可以对董事们进行动态的监督,能比较有效地抑制董事玩忽职守,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行为的发生,借鉴先进各国立法可赋予中小股东以下监督措施。
1、财务会计报告、帐薄查阅权。该项权利虽然不是专门为中小股东特设的,但中小股东可以利用该项权利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公肥私,可以促使少数股股东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便于及时、准确地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我国现行
公司法赋予股东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但无帐簿查阅权。由于会计帐簿可能涉及公司的秘密,更能反映董事会的不正当经营行为,所以各国在公司立法中都有该项查阅权,但为防止该权利的滥用和公司秘密的泄露,帐薄查阅仅应为少数股东权。
2、公司经营状况调查请求权。少数股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员调查公司的业务和经营状况。日本、英国公司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当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达一定期限,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事实时,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员如会计师、审计师等对公司进行调查,检查人员在调查后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书,然后由股东大会据之作出处理决定。
3、请求法院对“不正当侵害行为”进行干预。当少数股股东发现公司的某些“不正当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利益,任何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干预。在认定这种“不正当行为”属实后,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干预措施:
(1)下令对公司将来的某些经营活动进行管制。
(2)下令禁止公司进行某些特定行为。
(三)完善股东诉讼制度
当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实质性侵害,司法救济是最终的救济途径,因此完善股东诉讼制度同样也成为十分之必要。
1、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出诉讼制度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提起诉讼时,法律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一种制度。[15]当控制股东和公司的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往往怠于向控制股东或公司机关成员提起诉讼。这样该项制度实际上为少数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大股东或公司经营管理层损害而间接受损的情况下,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直接救济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被国外
公司法普遍采用。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仅是关于公司股东诉讼之规定,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却毫无涉及。由于缺乏该项制度,所以,虽然公司和少数股东的权益在受到控制股东及公司管理人员之侵害,却无法行使相应的司法救济。为此,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