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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变迁与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三、完善保障机制――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救济路径
  商业道德约束固然可起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但建立确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实现公司治理的法制化更为重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关键在于完善法律保障机制。
  (一)完善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的大部分权利是要通过股东大会来行使,因而股东大会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的一环,完善我国股东大会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1、建立累积股票表决制。它是一种广泛适用的董监事选举制度,在西方主要国家普遍适用。根据这一制度,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股票权,股东即可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的表决制度。表决权是一种强有力的事前控制机制,是对表决权实施救济制度,使少数股东参与董事会、监事会的人事安排,增强他们对公司人事的控制,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
  2、建立表决权排除制度。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决事项有特殊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该议决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为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与地区所承认。英美法系也认为当大股东对会议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应由非利害股东议决该事项。[13]我国立法没有相关规定。该制度比起股东大会决议的撤消或无效确认之诉的救济措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以及投入的经济性,其旨在保护少数股股东或公司利益与事后诉讼救济制度相得益彰。
  3、建立限制表决权制度。此项制度专指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权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建立此制度的立法之意在于防止股东会为持有股份较多之股东所操纵。[14]支配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间接限制,即限制其表决权的效力,以法律规定特定情况下支配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而通过的股东大会议决无效或可撤消。另一种限制方式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超过上述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另一股份。笔者认为宜采直接限制,因为这种形式的限制更有效,能更好地实现限制的目的。
  4、充实中小股东的股东权。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增设以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及质询权。我国公司法赋予了少数股股东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该请求若被董事会拒绝时的救济措施未作明文规定,因此公司立法应增设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在召集请求权被董事会否决后行使。股东提案权,则是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该权利有利于促进经济民主,有利于少数股股东经济目的和经济利益的实现。股东质询权为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目的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的权利,这有利于股东在表决前获得很充分的信息,便于正确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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