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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变迁与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我国几千年的文明中,商业并不发达,商业习惯并不多,更没有形成良好的诚信观念,“无商不奸”虽含有对商人的偏见成份,但亦不免折射出了中国商业史上诚信观念的缺乏,而且从宏观整体上讲,我国信用状况的不佳也影响了较强诚信观念的树立。
  (三)对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正确理解
  传统的公司理论一直把公司的本质视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只对股东负有赢利责任。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展加速,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公司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这一理念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即如果公司只把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它就可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择手段,侵害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甚至为牟取暴利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无视对劳动力资源的保护,以不正当手段侵害竞争对手、污染环境等。这些行为在理论上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实践中也极易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甚至混乱,其危害后果不言而喻。所以,不能再将公司的责任仅仅归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对股东以外的其他个人,群体同样负有责任,这就是公司的社会责任。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的灾难性后果使美国率先开始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日本的经济界在1956年也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并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公司的基本特征,甚至进一步指明:如果一个企业仍像过去那样,只追求企业的个别利益而无视企业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则会影响国民经济的繁荣稳定。[10]时至今日,对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各国法学界已达成共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有其深刻的经济、社会原因、法学基础。仅就法学基础而言,现代私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民法思想从19世纪的个人本位演变为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11]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理论渊源。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有其合理及必然的一面,但由于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没有明确的定义及明定的范围(公司社会责任常被混淆为“企业办社会”即为明证[12]),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便有了被滥用的可能性,加之我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的特殊性,便有了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实性。我国股份公司大部分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企业独家发起或作为主要发起人,然后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股权结构呈现出国有股“一权独大”的局面。许多国有股持有者,常常籍借公司的社会责任而拒不分红,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益的是国有股持有者。要改变这种状况,在公司立法上必须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下一个较为严谨的定义,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例,减少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被滥用的可能性,更要在观念上消除将公司营利最大化与承担社会责任同视为公司的二元化目标的错误思想,而应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视为公司的第二位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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