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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变迁与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得知,出于对经营效率目标的追求,公司权力结构实现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变迁,股东会在现代公司权力结构中变成了制衡机关,这一趋势是合乎经济发展要求的,是必要的,是不可逆转的,我们必须正视它,尊重它,而不能为了保护股东权而偏激地变我国公司法“董事会中心主义”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同样我们也不能因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立法主义而漠视甚至放弃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正确的态度是,在坚定地坚持“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理念的框架内,认真地解决股东会与董事会关系异化的问题,完善股东权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二、重塑与变革观念环境——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路径
  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基本等同,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6]法律观念是影响人们外在显性行为的内在潜因素,它较之于一些物质因素,对人们行为的影响更为深刻持久,难以捕捉。首先,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它影响法的原则与各项具体制度的设置。其次,在执法与守法中,它影响人们对既有法律条文的解释与评价,执法者与守法者是根据依法律观念对法条所作出的解释来执法或守法的。正确适宜的法律观念有助于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及法律秩序的稳定,反之亦然。正因为法律观念有着如此重要作用,所以要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变革法律教育、司法影响来重塑一个良好的观念环境。即保护弱者的“倾斜立法”观念和股权实质平等观念,诚信观念及正确地认识公司的社会责任,而我国的法律观念环境在这些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缺失,为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探讨:
  (一)“倾斜立法”观及股权实质平等观念
  股权平等和表决权自由行使及资本多数决定权是近代公司立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它源于近代民法对平等和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同时也是“私法自治”这一近代民法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和绝对化的表现。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理论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均是建立在抽象的法律人格基础之上的,即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象掉各种能力和财产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个人。近代民法中的人的形象就是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所说的“强有力的智者”或亚当-斯密所说的理性“经济人”形象,即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强有力的维护者的平等的人。[7]然而现实生活告诉我们:无差别的理性的“经济人”和所谓的“强有力的智者”只是一种虚构的人,“平等人”只能是一种表面的平等;平等人的自由也只是一种消极的自由。无视现实而奢谈平等自由,其产生的只是形式上平等和消极自由,其背后掩盖的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和不自由。绝对的私法自治和个人权利本位观念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从而有民法中的“人”开始由“抽象的”人格转向“具体”的法律人格,开始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8]民法学上述观念的转变带来了公司法领域的深刻变革。股权形式平等被股权实质平等观念所代替,股权的自由行使须建立在对他人利益尊重和维护的基础上,资本多数决定权原则不得被滥用。现代公司立法的这种转变标志着对处于弱势地位和少数股东予以特殊保护的倾斜立法时代的到来。这种偏向弱者的“倾斜立法”恰是为了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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