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农商行的法人治理结构
根据1997年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农信社是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企业,但是在它的合作制改革中,他的财产权性质从来都是模糊不清的,农信社的法人性质被隐藏在法律规定之后。而法人制度是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没有具体的法人制度作为根基,法人治理结构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在农信社的改革中始终未有过关于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探索。如前所述,农商行的改革放弃了合作制而走向股份制,于是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问题也就凸显出来了。
“法人治理结构”,是从英文中的“Corporate Government”翻译而来,直译意思为“公司治理”,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公司机关权力构造[6]。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作过如下的阐释,他认为,法人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三者之间形成一定制衡关系,还有学者则将其概括为对公司经理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的制衡机制。[7]笔者认为,经济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来考察公司治理,得出的是一套有关利益的激励奖惩机制,目的是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增强公司的盈利能力。但就法学研究成面而言,法人治理的目的是构造公司机关的权利配置关系,即所有者对公司的控制形式,表现为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总和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并在公司内部形成有效的利益均衡机制。农商行法人治理结构的宗旨亦不例外。为此,我们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阐述:
首先是农商行的所有权人问题
在法理上,股东是农商行的所有权人。因此,根据民主的理念,股东应在法人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农商行的股东一般来源有两种类型,自然人股和法人股。自然人股又包括职工股和职工以外的自然人股,法人股一般由当地的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参股。自然人股股份过度分散,平均所占的股本少,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法人股往往成为是“实权派”,他们可能利用其手中的股份互相联合,同谋侵犯小股东的利益。股份过度分散或者股份过度集中都不利于农商行建立有效的、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笔者以为,为加强股东作为所有者的地位,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要根据适度原则合理设置自然人和法人在股份中所占的比例,形成股东大会内部的利益制衡机制;二是倡导股东参与经营决策,修正和完善股东表决机制,让消极股东变成积极股东。三是实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让股东直接履行在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时本应由其履行的法律义务,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8]四是应明确设定救济机制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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