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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商业银行几个法律问题之探微

  (四)、产权结构的构建
  从企业的产权结构状况来看,可以有股权相对集中和股权高度分散两种模式。股权相对集中是传统意义上的公司产权组织形式,典型的是家族经营企业,它的特点是公司的股权由实质支配公司的少数人支配和控制,而这少数人具有某种亲缘关系,利益休戚相关;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往往是产权高度分散的公司,投资主体多元化,股东之间是“陌生人”关系,中小股东几乎与公司管理无缘。实践证明,股权过分集中或者股权过分分散都不利于建立高效运作的产权结构的构建。我国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典型的股权高度集中的企业,国家对银行的资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使得银行作为企业法人受到行政机关的种种干预和限制,银行的赢利目标被严重的扭曲。为避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产权结构单一的固有弊端,农商行必须进行产权结构的体制和制度创新,而创新的根本在于股份制改造,并在产权体系中引入多元化的股权,包括自然人股,法人股(有国有企业入股和民营企业入股之分),外资股。但是在所有者结构上,国有企业入股要有个合理的限制标准,因为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权与起所持有的股份成正比,法律将股东大会中持股较多的股东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且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如果不对农商行产权中的国有股进行适当的限制,农商行就会像大多数的国有企业一样陷入“公有物悲剧”[4]之中。因此,在构建农商行的产权结构时,应形成以自然人和民营企业为主的产权体系,只是在资本不足或者需要扩大资本规模时才可适度引入国有股、外资股以增强企业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五)、农商行应提高产权立法保护层次上
  产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财产权利,对产权的侵害是对产权主体严重的侵权行为。产权制度的设置不仅在于为交易双方提供稳定的预期,还在于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对产权首要保护是立法上对产权制度的设计,并在深层次上反映了国家功能和产权的关系问题。[5]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能够作为法律依据的立法效力排列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位阶的高低与产权受保护的程度成正相关。我国的农信社的产权关系长期以来是由中央人民银行的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予以界定的,而该规定只是一部门规章,在效力上明显要低于商业银行法。因此,笔者认为农商行在提高立法保护层次上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我国应加紧制定物权法,物权法是财产权保护的基本法,对农商行的产权制度应有所体现;二是改制后的农商行事实上取得了与商业银行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急需要出台一部基本法来明确农商行的性质和地位以及经营业务的范围等,以促进与商业银行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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