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原则上没有部分履行的权利,故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给付时,他方当事人得不得受领,但该部分履行涉及利益轻微,斟酌当事人利益及交易习惯,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如果当事人接受部分履行,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视情况根据诚信原则而定。
(三)、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在法理上及实践中最为复杂和有争议的是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系 。各国立法尤其是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不详尽。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就其交付之买卖标的物应负担保责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是在合同成立后才发生,因可归责于出卖人的事由所致的,则出卖人除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外,同时构成不完全给付债务之不履行责任。但是根据我国新
合同法规定,我国并未区分两种责任竞合,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由买受人选择: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以及损害赔偿,可见在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情况下,违约方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如果受损方不解除合同的话,可视为原合同义务之延长与变形,当然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机能在于一方拒绝履行可迫使他方可履行合同,但是,同时履行是以能够履行为前提的。如果一方已经履行,而另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其所负的债务,则只能适用债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救济,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如果因不可抗力发生履行不能,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要求,对方可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和解除合同,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五、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排除。
(一)、债务人有先为给付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涉及的双务合同的有关债务,必须没有履行顺序,同时履行,根据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先履行义务方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仅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正当行使抗辩权,不得滥用该项权利,致对方损害。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诚信原则对抗辩权行使做出限制。他们认为当事人已为部分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如前文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制度,仅适用条件一项就十分复杂,而我国新
合同法虽然确立了此项制度,但仅一个条文,十分笼统、非常原则,缺乏操作性,再加上我国原
合同法并没有此项制度,而是用双方违约来定性此项行为,司法实践上的惯性和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完善,限制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我们寄希望于我国民法典的出台、新
合同法的修订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条件、程序、效果以及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和配合,真正发挥该项制度的作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