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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研究

  2、公司资本运作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对于风险投资机构来说,其对外投资额肯定会超过净资产的50%,而且也不限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为风险投资公司的宗旨就是将筹集到的风险资本以股权资本的形式向风险企业投资,且在选择投资企业时以能够取得最大利润为标准而不是以企业责任形式为标准。因此,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对象的规定以及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不利于风险投资主体制度的建立。
  3、股权分类。我国现行《公司法》只允许发行普通股,虽然普通股可以分享企业增长带来的收益,受资企业也不用付固定的利息,但普通股权益方面不够灵活,安全性较差,普通股权也容易稀释。为了调动风险投资者的积极性,有效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便于风险投资家监控企业经营,尽可能控制风险,有必要设置灵活多样的股权形式。这方面,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高科技公司股份分为风险投资人股、创办人股和雇员股[8],其中投资人股为可转换优先股,后两者为普通股。优先股与普通股相比,投资风险小,它具有优于普通股的财产权利,包括约定的股利率优于普通股领取固定股息,若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不足以支付时还可从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的股利中领取(称累计优先股),当公司终止清算时,优先股优于普通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优先股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以是否享有表决权,分为有表决权优先股和无表决权优先股:以优先股股东是否参与固定股息之外的盈余分配分为参与优先股和非参与优先股;以优先股的股息能否可以跨年度积累,分为累计优先股和非累计优先股;以优先股能否按规定的条件转换为普通股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风险投资高风险高收益、分阶段投入及退出机制的特点,要求《公司法》规定多种形式的优先股,以方便风险投资的进行。
  4、股票期权。公司制风险投资主体最大的缺陷是没有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为克服这一缺陷,近些年来产生了一种新的制度,即股票期权制度[9]。股份期权或者股票期权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股票期权已被国外实践反复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激励制度。股票期权是一种未来以确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倘若公司股票价格上涨,超过确定的认购价格,股票期权享有者可以以确定的价格购买股票,因而获得收益。可见,股票期权制度可以激励高级管理人员包括风险投资运作人员努力工作,注重公司长远利益及中长期发展规划,这样更加有利于培养风险投资家,提高风险投资的成功率。我国目前许多公司也实行股票期权制。但是现行《公司法》还找不到此项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规范合伙制投资机构的法律制度。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同年8月1日起实施。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法没有对有限合伙作出规定,使得有限合伙没有法律上的存在依据。然而当我们在讨论高科技风险投资企业组织形式时发现,有限合伙是高科技风险投资的最好形式,于是对有限合伙的立法呼吁越来越大,针对高科技风险投资的客观紧迫性,有限合伙立法也被再次提上立法日程。为了有利于新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建立,应该确立以下几个重要方面与现行《合伙企业法》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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