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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研究

  在这一主体制度中应该呈现如下特点:
  1、商业化运营。保证风险投资主体和其他商业主体一样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以盈利为目的参与风险投资。
  2、国家支持但不控股,引导但不干涉。国家尤其是地方政府应该明确在风险投资中的作用,应该通过立法、税收及各种金融政策支持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引导风险投资的流向,建立多元化的投资退出机制,规范完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完备的信息服务体系。总之,政府不应该直接以财政或行政性贷款直接参与风险投资。
  3、出资人多元化。让风险投资的筹资渠道多元化,逐步放开各种保险资金,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其他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限制,鼓励民间闲置资本投向风险投资领域。
  4、风险投资主体组织形式多元化。允许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投资机构发挥各自的优势,适应市场的不同需要,参与风险投资。
  三、我国有关风险投资主体的现行法律之缺陷
  一套新的制度的建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各方面的配合,法律上的认可是极其重要的方面。我国风险投资立法一直落后于风险投资实践,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风险投资一直无法可依,无法实现法律的规范、保护作用,同时风险投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显然,这一新的主体制度与我国现行的部分法律是相冲突的,换句话说现行的部分法律不适合新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的建立,在现行法律条件下无法建立起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
  新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需要确定的法律制度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与之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范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的法律制度。
  公司制风险投资主体主要依据《公司法》成立,其创立、经营、解散以及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要依据《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考虑风险投资的特殊性,它所规定的一些具体的制度不适合风险投资的运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推行的是实缴资本制,固然实缴资本制确保了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安全,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但是,由于实缴资本制要求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全部认足股份或全部募足股款。这一制度对于风险投资来说是不适合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风险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投资时首先要对若干创业项目进行评估,选出其中的几个进行投资,投资额大小要根据具体项目来确定,那么公司需要的资金数量是不确定的,采取实缴资本制对于投资机构来说将导致部分资金闲置,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风险投资机构一般在确定投资项目后再向出资者请求出资,这样避免了大量的资金闲置。也有利于其他资金如保险基金、社会保障资金介入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2)实缴资本制将导致风险投资机构资本闲置而从事证券、房地产投机等非法经营活动,同时阻碍风险投资家根据风险经营项目进展情况,盈利能力和经营目标是否实现来决定是否继续投资及何时投资、投资多少等,因此,有必要创新股东出资制度,用折衷资本制取代实缴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介于实缴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之间,公司设立时,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的注册资本,由各股东作出缴款承诺,并授权董事会根据风险投资的实际情况分次募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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