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税收优惠。有限合伙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只有出资人对合伙的收益缴纳所得税。这样避免了双重纳税义务。
(4)、有限合伙最大的优势在于其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有限合伙制通过对出资、管理、风险及收益、承担责任的设置来实现激励与约束,使得代理成本降到了最低点。普通合伙人全面负责资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可以从每年的经营收入中提取相当于资金总额3%左右的管理费,项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时,可以从收益中分得20%左右。普通合伙人因参加管理而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加管理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种责任设置恰恰解决了出资者与资产管理者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各种代理成本和风险,使得出资人与资金管理人的利益都得到了有效保护。另外普通合伙人往往都是具有丰富经验的职业风险投资家,良好信誉使其筹集到资金与其他有限合伙人合伙。一旦其投资操作失败,风险投资资金亏损严重,那么他将可能再也筹集不到足够的资金进行投资。因此这种机制完美地解决了出资人与管理者之间的矛盾,更有利于风险投资的运作,有利于培养风险投资家阶层。
有限合伙制也有一定的缺陷,其资金风险比较大,存在时间比较短,往往和特定的投资项目共存。需要专业从事风险投资且拥有一定资产和信誉的风险投资人才,对于中国这样资本市场不健全,投资人才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成立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主体需要更多的软件准备。
随着社会及经济制度多元化进程以及社会各个方面不同程度的需要,风险投资领域也呈现多元化特征,投资主体组织形式和融资渠道趋向于多元化,各国风险投资主体制度先后确立了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组织形式,政府参与与政府扶持相结合,先后允许多种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共同推动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二、 我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现状及目标模式
(一)、我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的风险投资开始于80年代中期,1985年9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我国第一家风险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开始了风险投资的探索。经过十几年的探索,我国风险投资体制形成的基本特点是:国家参与,主体单一。目前我国风险投资机构都是政府拨款成立的公司制投资机构,有的甚至没有合法规范的组织形式,而采取了计划经济条件下事业制组织形式。这种出资者为国家,资本运营者为公司的模式,目前表现出如下缺陷:
1、资金来源主要集中与国家财政,导致资金严重不足,政府职能划分不清,政企不分。
2、公司制或事业制组织形式导致资金运作效率低下。
3、民间资本介入太少,导致整个社会闲置资本太多。
4、制度上力求规避风险,导致介入高科技领域资金太少。
5、配套制度不完备导致风险投资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目标模式
我国正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风险投资作为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已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加大科技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开发,建立和完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逐步形成多元化的风险投资体系,已提上了党和政府的议事日程,这是我国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要求。风险投资主体制度,是风险投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风险投资主体制度不适应经济的发展,需要培育和发展全新高效的风险投资主体制度,这也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风险投资体系的基本目标之一。新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及实践界探讨的焦点,我们认为应该建立一个官助民营,政府适当参与,多元化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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