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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研究

 (3)、工业公司附属的风险投资企业包括工业公司附属的小企业投资公司。
 (4)、独立的小企业投资公司。为了克服高新技术企业中资金不足的障碍,1958年,美国通过了《中小企业投资法案》(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Act 1958)规定了中小企业管理局审查和核发许可证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可以从联邦政府获得非常优惠的信贷支持,这极大的刺激了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使得大量的小企业投资公司涌现。但是到1990年为止,由于有限合伙几乎垄断了美国80%的风险资本,小企业投资公司逐渐在减少。
  美国的风险投资总量迅速增长的同时,资金来源始终保持着多元化的特色。美国的风险资本主要来自机构投资者。1979年美国国会对1978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谨慎人(prudentman )条款进行修改,允许养老基金介入风险投资,使之成为最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其次是基金会和捐赠基金,再次是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及家庭和个人。美国的风险投资业一开始就定位于私人商业化运作,因此绝大部分风险资本是由风险投资机构筹集,以民间资本的形式运营。美国政府只在法律、政策上给予引导、扶持。例如:在税收方面,1975年,美国修改《国内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 )第1224条,允许向新兴风险企业投资达2.5万美圆的投资者从其一般收入中冲销由此项投资带来的任何资本损失,从而降低了其税收负担;1978年的ERISA、 1981年的《经济复兴税法》、1986年《税收改革法》和1987年《投资收益税降低法案》先后大幅度降低投资收益税。在其他方面,1980年《小企业发展法》给予风险投资机构更多的义务豁免。1982年《小企业股权投资激励法》允许小企业管理局为风险投资机构提供发行长期证券担保。1981年《股票期权激励法》(ISOL) 允许风险企业以及风险投资机构采用股票期权作为酬金且给予大量税收优惠。可见美国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具有官助民营、多元化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等特点[2]。
  2、日本:
  日本的风险投资业与其他商业领域一样,政府在其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为了解决高技术企业资金不足的情况,1951年日本政府成立风险企业开发银行,向高技术企业提供低息贷款。1963年,日本仿效美国制定了《中小企业投资法》成立了“财团法人中小企业投资育成社”。1974政府成立了风险投资企业中心,而后政府又出资成立了信用担保协会,为高新技术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并全额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对担保协会进行再担保。在民间1972年成立了“京都企业开发社”为日本第一家民间的风险投资机构[3]。然而日本的风险投资机构多属于大财团、银行、证券公司或贸易商的附属机构,最早6家风险投资机构出自三菱银行、野村证券、第一劝业银行等大财团。就出资者而言,日本绝大多数是金融机构及企业,个人也有出资,但银行所属的风险投资机构占这个行业的75%左右。长期以来日本在法律上不承认有限合伙,几乎没有其他机构投资主体参与风险投资,结果70%的风险投资方向是贷款而不是股权投资,提供资金的金融机构实际上承担了无限责任。因此,日本大量风险投资追求短期利益在效果上不如美国成功。日本为了克服这种局面,1998年11月在立法上正式承认有限合伙制,也开始风险投资主体多元化进程。总之,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日本的风险投资主体法律制度的特点是官民结合、主体单一、以公司制为主,资金投入短期性特点。
  3、欧洲:
  欧洲的风险投资不发达,政府参与、主体单一,大企业联合[4]。投资主体往往限于公司制投资机构,资金多来自大企业及银行。养老基金这样长期资金不投向风险投资领域。政府一般把贷款、贷款贴息、担保和股权投资作为支持风险投资业发展的重要金融手段。例如:英国为了推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实行了税收减让为核心的《企业扩张计划》(BES);意大利根据第317/91号法律规定,国家扶持高技术产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除了提供贷款外,更多的采用减税的措施。英国1981年推行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信贷担保计划(LGS)支持银行为风险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法国、德国、瑞典等国家也向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或者低息贷款。可见欧洲的风险投资趋向于提供贷款而非股权投资,这是欧洲风险投资业不发达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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