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尹田编著:《法国现代
合同法》,第226-227页。
[32] 参见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65页。
[33]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534页。
[34] 关于此问题,我国学者崔建远先生似乎持不同见解,其认为,当原物不存在时,即变为不当得利返还,所谓“返还财产”仅具有债权的效力。参见崔建远著:《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此种观点实际上涉及到返还财产的危险负担问题。依此观点,标的物意外灭失的危险实际上是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对出卖人仅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因而不当得利不存在时,其无需折价返还。此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
[35] 崔建远著:《
合同法》,第92页。
[36] 参见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第249-250页。“自承损失原则”系指法益上所有人应自行承担其法益上所受到的不利益,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人或其他例外情形时,才可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将该不利益转嫁于他人。
[37] 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第246-247页。
[38] 余延满:《
合同法原论》,第213页。
[39] 王利民、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76页。
[40] 目的性限缩,指以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以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为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旨,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其与限缩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程度是否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如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则它便是目的性限缩;如未损及,则它仍然是限缩解释。只是这个界限,并不一直很清楚。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
[41] 如德国民法第817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08条第1款,瑞士债法第66条,奥地利民法第1174条,意大利民法第2035条,台湾民法第180条第4款。
[42] 如法国法院很愿意使用的“任何人不得以其恶行主张权利”的公式。参见海因·克茨著:《欧洲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第240页。
[43] 王泽鉴著:《不当得利》,第119-120页。
[44] 参见海因·克茨著:《欧洲
合同法》,第242、246、247页。
[45] 余延满著:《
合同法原论》,第234页;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0页。
[46] 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否以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存有过失责任说与无过失责任说两种观点。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45页。我国通说认为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47] 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损失;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王利明、崔建远著:《
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3页。
[48]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49]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第193页。
[50] 但是,法国审判实践对此采取了更为彻底的解决方法,即驳回当事人(上例中的乙)的起诉,因为其再行出卖财产的行为已使其不可能返还原物。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
合同法》,第233、234页。
[51] 陈自强著:《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52] 此种情形在可撤销法律行为中尤为明显。可撤销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受让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为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只是在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丧失法律基础,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纯粹的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完全一样。
[53] 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持类似观点,其认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给付,如清偿人善意且无过失,则应为有效。参见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2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