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
结婚形式要件的立法主旨在于实现结婚公示,取得公信力。现代,结婚形式要件大致有三类:一为登记制,二为仪式制,三为登记与仪式结合制。采用简便易行的登记结婚制度,符合婚姻形式要件的世界立法趋势。大陆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采用国际通例,且简洁明了,即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取得结婚证,就确立了夫妻关系,大陆采用登记结婚制度,是为了保证结婚实质要件的实现,是政府规范、引导婚姻良性循环的一个重要程序。
反观台湾采单纯仪式婚主义,其弊病已引起了台湾司法界和理论界注重。比如关于公开仪式一词如何定义,台湾却没有规定,一旦涉及诉讼,如何认定是否举行了仪式,仪式是公开的还是非公开的,标准很难掌握,台湾学者对此也颇有微词。关于证人须具备的条件,台湾也未作规定,依照台湾司法院解释:“证人虽不必载明于婚书,但须在场亲见,而愿负责证明者已足。”可见证人的资格条件一是到场,二是愿负证明责任。而证人应否具备行为能力,学说不一。但根据台湾司法实践看,采用仪式婚主义的弊端已日益显著,因而主张采登记婚主义的呼声日益强烈。 如果台湾立法机关能采纳这种呼声,实行登记制,则两岸在结婚形式上实体规则将趋向一致。
3.违法婚姻法律规定的比较
(1)关于违法婚姻之法律规定
对于不具备结婚要件的结婚,台湾民法设有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制度加以解决,从而形成关于无效婚姻的制度。大陆
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也有些相应的解决办法。
①台湾民法上的婚姻无效与撤销
婚姻的无效是自始、当然无效。也就是说,结婚的男女双方从一开始就不能发生夫妻关系,如同没有结婚一样,不能取得合法夫妻的地位,其所生子女也不能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而是非婚生子女。而且,这种无效无须经诉讼程序确认,如当事人诉诸法院而法院判决宣告无效,也只是对这种婚姻本来无效的确认,并非因判决才无效。关于无效的婚姻,依台湾民法第988条规定,有三种情况:一是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即未举行公开仪式和无二人以上之证人的婚姻;二是违反近亲属结婚限制的婚姻,如继父与继女结婚、公公与儿媳结婚,均属无效;三是违反禁止重婚规定的,后婚无效。
婚姻的撤销与无效不同。首先,它并非自始无效,而须撤销后才无效。并且,婚姻的撤销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在撤销之前,该婚姻依然有效,当事人之间仍不失为有效夫妻,其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其次,它并非当然无效,须由当事人或有关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后才无效,当事人或有关第三人无权自行撤销。再次,婚姻的撤销是有期限的,有关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才可请求撤销,否则不得请求撤销。
台湾民法另对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条件和效力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②大陆审判实践对不具备结婚要件问题的处理
包办强迫婚姻问题。包办强迫的婚姻并非出自男女双方的自愿,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这种婚姻原则上是无效的。
重婚问题。大陆法律上的重婚不仅指已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而且还包括已有配偶者与他人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以及纳妾的事实上的重婚行为。重婚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则上应予以解除。
事实婚姻问题。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现象。对于事实婚姻,审判实践的处理办法是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即事实婚姻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记管理条例1994年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由此可见,实践中对有条件地确认事实婚姻效力的掌握日趋严格。
(2)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
关于结婚的效力问题,由于台湾采取仪式婚主义,使得许多法律要求的婚姻条件不能通过婚姻登记审核予以实现,于是就采用若干可撤销或无效婚姻的规定。
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问题大陆过去在
婚姻法上未作统一规定,这方面的规定仅见于《婚姻登记条例》和某些司法解释。这是我国婚姻法中的一大空白。目前,需要通过立法措施增设有关确认婚姻无效的制度,这已经成为我国许多法学家和司法实际工作者的共识。
在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法学专家试拟稿)中,专门设无效婚姻一节,分别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主体、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和程序、婚姻无效请求权行使的期限、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等做出了规定。 即使将来大陆
婚姻法中建立起无效婚姻制度,但较之台湾法中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仍会有较大差异。
(二)结婚法律冲突的解决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由于两岸对结婚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在涉及两岸的结婚中必然会产生法律冲突,从而引发法律适用的问题。
台湾对此问题的规定体现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1款:“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或和其他要件、依行为地法之规定”,第53条规定:“夫妻之一方为台湾人民,另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依该法起草说明,前条所说方式为形式要件,其他要件为实质要件。该规定存在的问题在于,其一,不区别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适用同样的规则;其二,后条中将结婚的效力这一重要的实质性问题,大部分归由台湾法调整,这种规定不仅违背法理人情,而且显得十分霸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