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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以上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最相接近。留置权系因法律规定的特定合同而产生,且针对动产而言,显然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同,因为建设工程是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应属不动产。质权也不适用于不动产,只有抵押权是主要针对不动产而设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法定权利,而后者是意定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是法定抵押权。从《合同法》的起草过程看,有关专家也是按照法定抵押权这个思路来起草该条规定的。梁慧星先生亦曾专文介绍本条的立法本意。
  但是,如果我们换一角度对这一规定进行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它其实与留置权十分相似。试看这一规定的内涵: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权人催告其付款,债务人若逾期不付,债权人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折价、拍卖,并从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然而,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明文限定留置权标的物仅以“债务人动产”为限,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中的标的物是建筑工程,应属不动产。不动产能否作为留置权标的物呢?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该条规定始终使用“财产”一词,且没有限定财产范围或财产种类,因而可以认为并没有排除不动产。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在立法上也没有限制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而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则将留置权标的物限定为“债务人的动产”。该法第八十四条进一步将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情况限定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这样,就明确将不动产排除在留置权标的物之外。这与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例一脉相承。立法上作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因不动产发生的债权请求权,其价值一般比该不动产的价值低得多,如果准许债权人对其占有的不动产享有留置权,则与不动产的所有人对不动产的使用、收益发生冲突,也妨碍对不动产经济价值的充分利用。
  这种观点在一般意义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对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言,则有失偏颇。在实务中,承包人往往在建设工程中垫付了大量资金,不赋予承包人留置权,对承包人显然不公允。而且《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同时亦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虽然并无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可以适用留置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亦没有明确,但我们可以将建设工程合同视为特殊的承揽合同,那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就是特殊的留置权,与美国的建筑师留置权颇为相似。这种解释就《担保法》而言似乎稍显牵强,但若就《民法通则》而言则顺理成章了。而且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赋予受托人在信托终止后留置信托财产的权利,而该法并没有限定信托财产只能是动产,也就是说留置的对象也可以包括不动产。但是,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工程为前提条件,而留置权则以占有物为条件,这才是两者的最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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