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杨春宝
【关键词】
合同法,优先权,建设工程,法定抵押
【全文】
建设单位大量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已经成为影响施工企业健康发展的一大障碍。几乎所有的施工企业均或多或少地被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且施工企业规模越大,其清欠的压力就越大,一些大型施工企业未收回的工程款就高达数十亿。在发包人占优势地位的建筑市场上,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既要迎合发包人,争取承接工程,又要努力按期足额收到工程款,甚感举步维艰。许多施工企业使出浑身解数,探求不同的途径积极清欠,但效果欠佳。
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
合同法》为施工企业收回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提供了新的法律途径。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文旨在就该条规定在实际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 法理基础分析
毋庸置疑,《
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崭新的,也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何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回答这些理论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在《
担保法》和《
海商法》等法律中。根据《
担保法》第
三十三条、第
六十三条和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这些优先权均是特定的,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关。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归入上述任何一类担保物权中呢?
根据《
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等)而设定,质押权则针对动产和相关财产权而设定,前者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后者则由债权人占有质物;而留置权是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针对动产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押权均是意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留置权则是法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述特定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有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