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诚实信用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和契约经济,也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国家对经济的调控应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只有这样,才不会损害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公平竞争和市场契约化。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利益的多元化、横向化,个人和组织(市场主体)也比以往更关心自己的利益,有的人走向极端利己主义、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骗钱害人,损人利己的事时有发生,危害着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正因为如此,社会对诚实信用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规范和明确具体。我国法律对诚实信用的规定也越来越详细,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1、原则性与具体性的结合。由于诚实信用是社会道德和商业道德的法律化。其表现形式丰富多样,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新的形式,我们不可能用法律把这些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活动方式全部规定下来。这就要求在立法时应粗细结合,该粗放概括的就粗放概括,作出原则性规定,该细化明确的要细化明确,作出具体的规定。原则概括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和包容性,细化具体的规定便于直接操作和执行,也便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因此,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的结合,是解决诚信这一法律和道德结合体调整社会的最佳方法。把现实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成熟的以诚信为基础的行为,用法律明确下来。把一些不成熟的难以具体化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以诚信为基础的行为,用抽象概括的方式来作出原则性规定,指引着人们如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对法的实施起着指导的意义,使人们较有把握地应付没有现成规则可适用的新情况,以弥补现行法律本身的不足。同时,诚信作为原则,影响着人们的商业信仰、认同感和使命感,便于人们遵守和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
担保法第
3条、
合伙企业法第
4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4条、
票据法第
10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条、
商业银行法第
5条、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3条、
合同法第
6条和第
42条及第
60条、
广告法第
5条、
证券法第
4条、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8条等等,它们都规定了市场主体从事民事经济商业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精神贯穿了各个部门法的始终,成为民事经济商业活动应当遵循的准则。关诚实信用的具体规定,多如牛毛,不胜枚举。以民法和
产品质量法为例,我国民法通则第
55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撤销。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者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我国《
产品质量法》第
18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19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第20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该法还在23、25、26和27条对销售者也作了同生产者相同的规定。我国法律的这种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相结合,互相配合,共同编织成一个诚信法律网络,实现对社会经济秩序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