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竟是社会实践而不是书斋钻研的产物,而法律职业者也不得不使用本民族的语言。由于拉丁文毕竟没有成为欧洲的通用语言,而是恰恰相反:各民族国家都在极力保存和发展自己的民族语言,更重要的是,构成社会大多数的农民、商人和手工业者并没有机会接受系统的教育,因此无法掌握拉丁文这种‘经院语言’,法律职业者也不得不成为‘本土的’,而不是‘拉丁化’的。特别是在法律与宗教分道扬镳,法律职业者成为一个拥有自己的行会的世俗‘手艺人’群体之后,法律职业的本土化进程基本上也便完成了。”[2]
由于立法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决定了立法进入到草案起草阶段这样的实际制定阶段,没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普通公民,很难再介入其中。但我们在立法的时候不能躲在书斋里创造法律,而是要走群众路线,深入群众,积极下乡取法。虽然人民相信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会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制定出让人民满意的法律,但是,如果把法律草案一律交由某个机关起草,至少在程序上给人缺失的感觉,也难保在某些利益的判断和保护上与普通百姓出现认识上的偏差。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确实存在不少地方或部门直接参与涉及其部门利益的法律的制定工作,这样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结果,使一些法律、法规中留下浓重的局部利益的痕迹,立法因此而蜕变为谋取部门私利或集团私利的工具。产生了“立法腐败”的问题。而群众的参与,能够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互动,从而使得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可以更超脱,有效剔除局部利益在法律中的体现,使立法更公平。
从为人民服务的角度看,人民中的绝大部分成员生活在基层,执法、司法人员绝大多数在基层工作。为人民服务要考虑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反映它们的愿望和要求。
(二)民间法律资源博大丰富,大有取之不竭之势。但也要注意去其糟粕。
乡下的资源博大精深,经久不衰,看我们能否挖掘和如何挖掘。
从社会的角度和法的产生规律看,民间习俗是一种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根据共同体的需要而形成的规范,并要求人们遵守之。虽然违反习惯并不会导致一个专门机构的惩罚,但却会遭到社会成员的排斥和谴责,从而给违反习惯的人带来诸多的不便和麻烦。法的产生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为成文法的过程。法律与习惯的区别在于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通过暴力来保障它的实现。法律是由习惯演变而来的,当人们认识到习惯对社会整体有利时,习惯就会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基础。虽然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已经显得越来越重要,但并不等于习惯和惯例的消失,而应当是把对现代有用的习惯认可为法律或者为法律提供支持。“法律不是由权威机构一次性发布的,而是在法律职业阶层的职业化社会行动中逐渐积累起来的。”[3]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